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年度鑑字第11446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甲○○犯義憤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將其違
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
苗栗站站務佐理,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苗栗站服務期間,曾
查獲旅客鄭沐真未購票搭乘火車,因而視鄭沐真為應注意
加強驗票之對象。嗣於97年5月19日7時25分,鄭沐真搭乘
火車抵達苗栗站欲出站時,適羅員輪值於收票處擔任驗票
工作,欲查驗鄭沐真所持用之車票時,鄭沐真即欲掙脫而
咬羅員之左手,羅員竟當場激於義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
,毆打鄭沐真,致鄭沐真受有口內黏膜外傷出血、右肘及
雙側膝部表淺損傷、前胸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據鄭沐真之請求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羅員並於98年4月28日繳納罰金完竣。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
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5055號
。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9號。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4月23日98中分鎮刑實98上易367
字第05001號函。
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00926號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案,交通
部以98年6月5日交人字第0980036308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為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申辯人於97年5月7日按勤務編排輪值收票口執行查驗旅客票
證之勤務,是日交班同事謝木郎先生告知有一位疑似長期逃
票之中年男子特徵為頭髮微禿,中等身材,背一背包,每次
經出口出站皆拒不交出車票,謂之票在後面(意即同伴之身
上)。申辯人基於恪遵本局相關規定,並奉行加強取締逃漏
票令函,特別注意此一男子。果然於當天到站之2664次區間
車發現此一可疑男子,並用同一手法誆稱票在後面,申辯人
即要求他將乘車票交出,此時該名男子立即拔腿就跑,申辯
人立即奮勇追上,並扭送鐵路派出所,途中該名男子不斷叫
囂辱罵,於派出所訊問時,態度180度轉變,以哀兵之態跟警
察說他逃票是不得已的,自稱中年失業母親生病等言詞。申
辯人當時因職責所在雖感同情但愛莫能助,仍依鐵路規章請
其補票,自起程站嘉義補票至苗栗站並加收五成票價共計333
元。5月19日早上申辯人按勤務編排輪值收票處驗票工作,到
班不久又遇該名旅客,該名旅客通過出口時將車票的日期及
起迄站用手指按住拒絕驗票且強行通過,申辯人即伸手欲查
驗該名旅客車票,此時該名旅客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申
辯人的左手用力咬下,申辯人為自保伸出右手推開,此男子
又順勢咬住右手,隨即雙方發生拉扯,為自衛及擺脫糾纏,
導致申辯人身體多處受傷,並由同仁呼叫救護車送至署立苗
栗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雙手被咬傷,頸部、胸部挫傷、腦
震盪,需住院治療,申辯人不解該名旅客為何不依程序接受
驗票,反挾怨報復前補票事情。
三、申辯人自進入鐵路局服務已經20餘年,兢兢業業,盡忠職守
,努力達成上級交付任務,無不良紀錄。
四、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拘役4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鄭君
之請求上訴,遭其上級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
時效內繳納罰金完竣。申辯人也依法提出傷害告訴,鄭君也
遭檢察官起訴,目前案子在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五、申辯人就此事件中行為,係發生基於應注意加強驗票而肇致
義憤傷害之情事,綜上判決,申辯人已虛心接受,對於申辯
人前途亦影響甚鉅。經此教訓,申辯人深具悔意,再者申辯
人品性善良,因對司法之認知不足,欠缺法律常識,法院亦
寬予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亦可督促申辯人悔過自新,不會
有再犯之虞,故請公懲會委員在下筆之際,姑念申辯人對此
行為深具後悔之意,懇求從輕量處之議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苗栗站站
務佐理,於該苗栗站服務期間,曾查獲旅客鄭沐真未購票搭乘火
車,因而將鄭沐真列為應加強驗票之對象。嗣於97年5月19日7時
25分,鄭沐真搭乘火車抵達苗栗站欲出站時,適被付懲戒人於收
票處輪值擔任驗票工作,而欲查驗鄭沐真所持用之車票時,鄭沐
真即欲掙脫而咬被付懲戒人之左手,被付懲戒人竟當場激於義憤
,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鄭沐真,致鄭沐真受有口內黏膜外傷出
血、右肘及雙側膝部表淺損傷、前胸部瘀青等傷害。案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義憤傷害罪,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復依據鄭沐真之
請求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8年4月28日繳納罰金執
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5055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同院98年4月23日98中分鎮刑實98上易367字第05001號函(敘明
判決確定日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00926
號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請求從輕量處外
,對於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
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
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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