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98年度,1638號
TPPP,98,再審,1638,200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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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38 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5 月 1 日
鑑字第 1139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請求事項及其事實、理由
一、請求事項
撤銷原議決「記過貳次」。
二、事實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代理臺東醫院政風室主任時,受該醫院院長 之指示,負責調查「銓業」、「東志達」、「啟利」等 3 家營造商有無圍標事實,曾於 93 年 3 月間向收發人員 顏登盛查詢廠商標單送至收發室之經過,當時顏登盛以沒 有印象等語時,收發室協辦職員邱素貞即告以廠商投標標 單文件是由伊簽收等語,而被付懲戒人並未再進一步就標 單是否同一人送來等情向邱素貞查詢等事實,均不否認, 雖辯稱「我知道邱素貞有憂鬱症,她曾經說:【如果政風 室的人去問他都是會有事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 ,惟查上揭 3 廠商之標單是否同一人送至臺東醫院收發 室,乃屬判斷廠商黃岳浪等人有無借牌圍標之重要事證, 被付懲戒人竟疏忽未就此一事實進一步向邱素貞查問,即 草率書寫調查報告及簽,遽認黃岳浪等人無圍標不法情事 ,其執行職務,未盡切實,顯有疏失,自難以上揭辯詞作 為解免其咎責之理由。
(二)被付懲戒人辯護意旨:
證人邱素貞在更(一)審詰問時,質以收發室有關廠商標 單由何人簽收?供稱:「通常是主辦人(顏登盛)簽收, 主辦人繁忙或不在時,由伊(協辦人)代收」,又訊以「 你曾經提到三家投標單是同一個人拿來的,妳講這句話的 時間,是什麼時候,是對何人講的」?亦答:「那時候是 對總務室承辦人梁宇德講的,開標後大約一、二年,是在 檢察官偵辦時」及「被告(甲○○)不在場,當時他(甲 ○○)已經離開署東醫院」,復經檢察官詰以「被告有無 去問妳這件事」?仍稱:「沒有,他(甲○○)應該一直 認為是主辦人(顏登盛)收的」,又續詰:「妳收了以後 ,直到檢察官偵查時,妳有無告訴被告三家投標文件是妳



收的」?亦供:「不記得」,嗣經更(一)審審判長詰問 「他(甲○○)有無問標單簽收的情況」?仍稱:「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應該以我在檢察官偵查當中的回答為準 」(見更一審卷第 57 至 61 頁)。復由審判長續詰:「 被告當時有無問妳是否有一個人拿三張標單來投標的事」 ?仍謂「我不記得」(見更一審卷第 59 頁第 3 至 5 行),嗣更(一)審審判長一再追問證人邱素貞「你到底 當時有無聽到被告問(指標單)這個問題」?邱素貞稱「 我應該是有聽到這個問題」,更(一)審審判長復詰以「 妳確定妳當時有回答他一個人拿三張標單嗎」?則仍堅證 :「我印象中只記得我簽收」(見更一審卷第 59 頁倒數 第 10 至 12 行)。參以更(一)審曾訊被告「你當時為 何沒有問證人(邱素貞)這個問題」?被告答:「她當時 和主辦人員都在一起,我不知道簽收的人,是那一個人, 我第一個直覺印象就去問主辦人(顏),她(邱女)也在 旁邊,她都沒有講話,所以我就沒有問她」,復詰:「當 時她聽到你的問題,都沒有講話,代表什麼意義」?被告 回稱:「我(主觀上)認為她可能也忘記是否同一個人拿 三份標單來…我想她沒講話,應該是『不記得了』」(見 更一審卷第 60 頁第 12 至 21 行)。鈞會議決遽採「標 單是否同一人送至臺東醫院收發室,乃屬判斷廠商黃岳浪 等人有無借牌圍標之重要事證,被付懲戒人竟疏忽未就此 一事實進一步向邱素貞查問」,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依 據,顯有調查未盡及議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相關之刑事 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三、理由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係 33 條之誤)第 1 項第 5 款暨第 35 條辦理。
(二)基於「信賴原則」,證人邱素貞在更(一)審詰問時,實 以收發室有關廠商標單由何人簽收?供稱:「通常是主辦 人(顏登盛)簽收,主辦人繁忙或不在時,由伊(協辦人 )代收」,復經檢察官詰以「被告有無去問妳這件事」? 仍稱:「沒有,他(甲○○)應該一直認為是主辦人(顏 登盛)收的」,及嗣更(一)審審判長一再追問證人邱素 貞「你到底當時有無聽到被告問(指標單)這個問題」? 邱素貞稱「我應該是有聽到這個問題」,更(一)審審判 長復詰以「妳確定妳當時有回答他一個人拿三張標單嗎」 ?則仍堅證:「我印象中只記得我簽收」(見更一審卷第 59 頁倒數第 10 至 12 行)。另更(一)審曾訊被告「 你當時為何沒有問證人(邱素貞)這個問題」?被告答:



「她當時和主辦人員都在一起,我不知道簽收的人,是那 一個人,我第一個直覺印象就去問主辦人(顏),她(邱 女)也在旁邊,她都沒有講話,所以我就沒有問她」,復 詰:「當時她聽到你的問題,都沒有講話,代表什麼意義 」?被告回稱:「我認她可能也忘記是否同一個人拿三份 標單來…我想她沒講話,應該是『不記得了』(見更一審 卷第 60 頁第 12 至 21 行)。綜上證詞,邱素貞(患有 憂鬱症)亦自承當場確知被付懲戒人在查詢標單收受情形 ,惟伊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及「不知 3 家 廠商同一人送標案是違法」之認知(見更(一)審卷第 57 頁倒數第 2 行以下),故隱而不語,致使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誤認被付懲戒人疏忽未就此一事實進一步向邱素 貞查問。
(三)自 93 年案發後,被付懲戒人即被調職原單位及申誡 2 次,並年年考績核列乙等、陞遷列管之處分,且無法申領 「公務人員因公訴訟補助辦法」之延聘律師訴訟費 30 萬 元,懇請委員明鑒案情,以維被付懲戒人僅存鮮薄之權益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72 號刑 事判決。
(三)更(一)審審判筆錄。
乙、法務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
法務部 98 年 6 月 30 日法政字第 0981107458 號函以: 有關甲○○聲請再審議一案,查劉員前代理行政院衛生署臺 東醫院政風室主任期間,未善盡監辦採購之職責,業與公務 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相違,自不得 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無罪判決而卸其行政責任,另該員所提 證據非屬新證據或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宜請貴會維 持原議決(記過貳次),並本於權責依法審議等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花蓮縣政府政風室(現已改制為政風處)科員,其於 93 年 2 月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政風室代理主任期間,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法務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98年 5 月 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399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



審議前來(詳如事實欄甲所載),本會審議如下:一、關於「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 決相異」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議決 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 者」,係指原議決後,與原議決具有兩立並存相互關係之 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已經 不同,造成其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 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不相兩立,矛盾並存之結果者而言。(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更(二) 字第 72 號刑事確定判決,係於本會前述議決前之 97 年 12 月 1 日作成,且於 98 年 1 月 9 日確定在案, 有聲請人提出之該確定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3 月 4 日東檢文乙 98 執他 60 字第 02880 號判決確定函在卷足憑。該刑事確定判決,自非原議決後 所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至為明確。且查該刑事確定判決 係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 廠商黃岳浪等人之主觀上直接故意,本會前述議決係認定 聲請人於負責調查三家廠商是否涉嫌圍標時,疏未訊問臺 東醫院收發室協助職員邱素貞:三家廠商之標單是否同一 人送去臺東醫院收發室,其執行職務,未盡切實,顯有疏 失等語,兩者並無造成不相兩立,矛盾並存之結果,聲請 人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 之再審議原因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 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 ,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 )字第 15 號貪污案件審判筆錄,為聲請人於原議決時所 已知之證據,聲請人迄未敘明何以該項早已知之證據,現 始得調查斟酌,已有未合。且查其所提出之前述審判筆錄 ,經核全部內容(見聲請人所提證三資料),均不足以動 搖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對於判斷廠商黃岳浪等人有無借牌圍 標之重要證據,疏未進一步向收發室之收件人邱素貞訊問 調查,即草率結案,其執行職務未盡切實,顯有疏失等事 實之基礎。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再審議原因,聲請再審議,亦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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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