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榮志律師
相 對 人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工資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 助聲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 書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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