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橙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路513 巷36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242, 769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 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2,769 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75元 (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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