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技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76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40元及自98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至96年間,在購物網站www.my3c.net購買 團購之音響電子產品,由於被告至今無法交付商品,原告遂 遵循其所公佈之退款流程,於97年7 月初填寫折讓單並寄回 被告所分期寄發之電子零件,之後卻無退款動作,致電被告 公司常無人接聽,接聽之總機人員無法處理或惡意推延。原 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商品退款:SONUS FABAR CLONE 喇叭團購 50,040元、SAN OYLAMP 後級擴大機9,900元以及LP團結聯盟 (LPEU)會費2,800元;此外,97年7月初原告寄還貨品之運 費320 元(統一宅急便),係解除契約之必要支出亦應由被 告負擔。被告拖延退款並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極大困擾,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 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2,24 0元,及自98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臺北市政府 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
、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以及貨品照片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2,240元及自98年4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 元(第 一審裁判費2,7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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