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98年度,516號
NHEM,98,湖簡,516,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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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功率放大器貳台、可調變壓器、激勵器、UHF 接收機各壹台、電源供應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1、被告甲○○陳本支、不詳真實姓名之王姓成年男子間,對 於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2、扣案功率放大器貳台、可調變壓器、激勵器、UHF 接收機各 壹台、電源供應器貳組,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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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