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19號
TPDV,105,重訴,1119,2017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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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蔡友才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相 對 人 吳漢卿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限制相對人
即被告閱覽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函文附 件屬機密文件,且該函文時間為民國105 年8 月29日,與聲 請人何以與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New York State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下簡稱DFS )於105 年8 月19日簽立「協商命令」(consent order ,下稱系爭 協商命令)無關,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文件亦與本件無關 ,且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爰聲請本院限制相對人即被告蔡 友才、吳漢卿閱覽、影印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之立法理由,該條 第3 項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且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 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依民法 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相對人則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依首揭說 明,本件自應審究附表一所示文書內容涉及聲請人業務上秘 密之嚴重程度、是否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藉以決 定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該等會議紀錄。而 此毋寧係就事證資料使用平等原則、當事人辯論權之實質保 障及營業秘密保護等基本價值進行權衡(參黃國昌,「公正 裁判確保」與「營業秘密保護」的新平衡點─簡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中之秘密保持命令,月旦民商法雜誌,第21期, 頁62,97年9 月)。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 部分,經本院審閱該等內容,均係有關聲請人內部營運、管 理及檢討其他業者遭裁罰等事項,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以及相對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等節全然無涉,限制相對人閱覽該等資料自未侵害相對 人之辯論權,反而准予對人閱覽,有侵害聲請人業務上秘密 之虞,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限 制相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內容,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部分, 該文書固在聲請人與DFS 簽立系爭協商命令後作成,惟該文 書係聲請人就系爭協商命令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為案情說明,所載之內容涉及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命令 簽立前之緊急應變處理、系爭協商命令裁罰之理由及事後改 善措施,與相對人有無聲請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密切相 關,本院審酌該等案由內容未涉及具體營業秘密內容,如准 予相對人閱覽,對於聲請人業務上秘密之侵害甚微;該證據 資料復與相對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如 限制相對人閱覽,將使相對人無法實質有效進行言詞辯論, 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甚鉅,故本院權衡聲請人業務上秘密受 侵害之嚴重性及相對人訴訟權之保障,認准予相對人閱覽、 影印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未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 。是以,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文書,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
┌──┬─────┬──────────────┬─────────┐
│編號│證據 │內容 │本院判斷 │
├──┼─────┼──────────────┼─────────┤
│1 │原證62附件│原告105 年8 月29日兆銀董稽字│准予閱覽 │
│ │ │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原告│ │
│ │ │紐約分行因違反防制洗錢法遭裁│ │
│ │ │罰案」 │ │
├──┼─────┼──────────────┼─────────┤
│2 │原證65-2 │104 年下半年度內部重要規章更│限制閱覽 │
│ │ │新狀況追蹤情形彙整表 │ │
├──┼─────┼──────────────┼─────────┤
│3 │原證65-3 │104 年下半年度內外部稽核查核│限制閱覽 │
│ │ │缺失涉及法令遵循事項彙整表 │ │
├──┼─────┼──────────────┼─────────┤
│4 │原證65-4 │104 年下半年度金融監督管理委│限制閱覽 │
│ │ │員會公布之銀行業重大裁罰案件│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主張之事實 │行為態樣 │
├──┼───────────────────┼─────┤
│1 │於美國聯邦準備銀行官員於104 年10月5 日│不作為 │
│ │至原告總行拜訪後,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 │ │
├──┼───────────────────┼─────┤
│2 │未依原告紐約分行105 年2 月12日建議,即│不作為 │
│ │時派員至美國與DFS 溝通協商 │ │
├──┼───────────────────┼─────┤
│3 │忽視DFS 於105 年2 月9 日作成之檢查報告│不作為 │
├──┼───────────────────┼─────┤
│4 │未及時召集董事會,向董事會報告DFS 於 │不作為 │
│ │105 年2 月9 日作成之檢查報告,並請董事│ │
│ │會就該檢查報告應如何回覆作成決議 │ │
├──┼───────────────────┼─────┤
│5 │105 年3 月24日回覆DFS 之信函中,虛偽供│作為 │




│ │稱董事會已瞭解DFS 於105 年2 月9 日檢查│ │
│ │報告所列缺失之嚴重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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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