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謝國震
聶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
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被告謝國震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被告聶思婷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國震、聶思婷均明知郵票乃原告享有著作權及製版權 之著作物,竟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著作權及製版權之犯意連絡 ,由被告謝國震向原告購買正版之山菸草郵票、天牛郵票( 第4輯)、光果龍葵郵票、神秘果郵票大全張各1張交予大陸 地區天津市從事印刷工作之「張宏熙」,請其依式樣大量偽 造郵票,再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自行前往及偕同被告 聶思婷於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28日前往天津市取貨,並 自行購買口水膠、郵票膠、空壓機等工具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3樓之租屋處進行背膠之加工而完成偽造郵 票,再上網覓得曾刊登收購郵票廣告之潘慧廉及陳錦銘後, 於103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指示被告聶思婷出面進 行交易,先後低價販賣偽造之天牛郵票(第4輯)予潘慧廉5 次,分別為大全張12大張(各含100枚郵票)、45大張、120 大張、81大張、253大張,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051,200 元;另販賣偽造之天牛郵票(第4 輯)大全張50大張予陳錦 銘,詐得107,500元。嗣因潘慧廉於103年6月2日與被告聶思 婷面交時,察覺有異,報警將該次購得之253 張大全張郵票 (計25,300枚郵票)送鑑定後得知為偽造後,再與被告謝國 震以電話聯繫,佯稱欲購買天牛郵票(第4輯)郵票100張大 全張(計10,000枚),相約於103年7月6日晚上9時在松山區
三民路137號OK 便利商店交易,被告聶思婷依被告謝國震之 指示前往,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偽造之天牛郵票100 張大全張。並經警於103 年7月7日前往其等租住處,扣得偽 造郵票之工具口水膠1桶、郵票膠1瓶、洗郵票專用劑1 瓶、 空壓機1組、手套3雙、面額25元之天牛郵票各1,737枚、235 ,600枚、面額25元之山菸草郵票400枚、面額5元之神秘果郵 票200枚、面額12元之光果龍葵郵票200枚、面額10元之火龍 果郵票197 枚等物。被告聶思婷另於案發後,心生悔悟,於 103年9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主動交出被告謝 國震所藏匿之天牛郵票7,200枚、光果龍葵郵票204,697枚、 火龍果郵票195,300枚,並坦認犯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551 號判決以謝國震犯偽造郵票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聶思婷共同犯行使偽造郵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 案,並將扣案之偽造郵票沒收。
(二)被告2 人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著作權及製版權之犯意連絡販售 偽造郵票,乃侵害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利 ,可認為係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利益 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此項利益自得依原告使用該著作權所能 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值即郵票上所標示之面值。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視被告究竟偽造多少郵票及偽造 郵票之面值為何。查:⑴被告等出售予潘慧廉之天牛郵票大 全張(1大張為100枚郵票)5次,分別為12大張、45大張、 120大張、81大張、253大張,業經被告潘慧廉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並稱其中60大張已找不到,僅提供198大張及253大張 扣案;⑵被告等出售予陳錦銘之天牛郵票計50大張,亦經陳 錦銘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稱其已出售14大全張予3 位買家 ,尚有36大張未賣出而提出供警方扣案;⑶又103 年7月6日 被告聶思婷依被告謝國震之指示前往與潘慧廉交易時為警當 場查獲扣得偽造之天牛郵票100張大全張;⑷103年7月7日警 方在被告2 人之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扣得面額25元天牛郵票1,737枚、面額5元之神秘果郵票20 0枚、面額12元之光果龍葵郵票200枚、面額10元之火龍果郵 票197枚及面額25元郵票23,600枚(其中天牛郵票235,600枚 、山菸草郵票400 枚);⑸103年9月12日被告聶思婷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主動交出被告謝國震所藏匿之天牛郵 票7,200枚、光果龍葵郵票204,697枚、火龍果郵票195,300 枚,經警扣案。上開查扣之郵票經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由 中央印製廠拆封核實清單後發現103 年刑保管1781號贓物清 單中編號12之郵票數量253,000 張,應為誤植,核實清點後 數量為25,300張;另103年刑保管1849號贓物清單中編號2郵
票數量1,956張,應為誤植,核實清點後數量為1,953張。另 清點發現多出10張大全張天牛郵票、4 張大全張光果龍葵郵 票,而全部送驗郵票經一一鑑定後認僅山菸草郵票1 大張( 100枚)、天牛郵票88枚、光果龍葵1大張(100 枚)、火龍 果1大張(100枚)為真品外,其餘均為偽票。原告乃於103 年12月25日以集字第1032702727號函更正清點實際數量如附 件1清單(即原證8)所示,而中央印製廠所製作之郵票證物 清單已一一載明送鑑偽造郵票之數量為705,143 枚,偽造郵 票之票面總計為1,208,059 元。又被告等販售予潘慧廉、陳 錦銘之天牛郵票,潘慧廉有60張大全張(6,000 枚)未提供 扣案、陳錦銘有14張大全張(1,400 枚)未提供扣案,該部 分郵票之票面價值共計185,000元(計算式:25元×6,000+ 25元×1,400=185,000元),是以該部分未扣案郵票加上送 驗之偽造郵票票面價值12,028,059元,共計12,213,059元。 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物之市值為12,213,059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 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3,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國震答辯略以:伊購買之郵票原件上原來就有備膠, 因有部分郵票弄濕,背膠脫落,伊才使用扣案之空壓機把部 分弄濕的郵票補上備膠,伊根本沒有偽造的技術及機器,伊 沒有偽造,只有行使;已扣案偽造的郵票並未流出市面上, 且伊已賠償訴外人潘慧廉及陳錦銘共980,000 元,伊同意就 扣案的偽造天牛郵票74大張,按照票面額賠償原告185,0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聶思婷答辯略以:此事非伊策劃,而係被告謝國震交代 伊跑腿交付偽造郵票給買受人,此事不應由伊負責,伊對刑 事判決認定伊行使偽造郵票之事實不爭執,伊同意就未扣案 的偽造天牛郵票74大張,按照票面額賠償原告185,000 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謝國震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 造郵票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3年1月間起,先 經「小楊」提供偽造郵票原件數批後,復由被告謝國震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租屋處,以口水 膠、郵票膠、空壓機等工具就該原件進行背膠加工,而共同 偽造郵票,並由被告謝國震對外尋找買家以販售牟利。經被 告謝國震以網路及電話與不知該郵票係偽造之買家潘慧廉及
陳錦銘聯繫後,另與被告聶思婷基於行使偽造郵票之犯意聯 絡,由聶思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出面出售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面額之偽造「天牛」郵票予潘慧廉、陳錦銘,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158,700 元;嗣因潘慧廉察 覺有異,將該郵票送鑑定得知偽造情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郵票、謝國震 所有供偽造郵票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被告二人 因前揭偽造郵票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被 告謝國震犯偽造郵票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聶思婷共同 犯行使偽造郵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告謝國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被告 謝國震共同犯偽造郵票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所示之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第89至97頁)。
(二)被告謝國震雖辯稱伊購買之郵票原件上原來就有備膠,因有 部分郵票弄濕,背膠脫落,伊才使用扣案之空壓機把部分弄 濕的郵票補上備膠,伊根本沒有偽造的技術及機器,伊沒有 偽造,只有行使云云。然查,被告謝國震於前揭刑事案件二 審審理時坦承自「小楊」處取得郵票時即知悉係偽造;且其 於警詢供稱:「小楊」交付郵票給我請我銷售及修補郵票背 膠;拿到「小楊」交給我之郵票後,我先將郵票背面清理乾 淨,清理後再以空壓機配合噴嘴將膠噴在郵票上,接著晾乾 ,我是負責整理「小楊」送來的偽造郵票,再尋找買家銷售 ,工具均是「小楊」告知我到模型店家購買等語(偵14461 卷(一)第14頁);另聶思婷證稱:我看到被告(謝國震)在 做後製、加工郵票,他在大張郵票上面上膠,就掛起來晾乾 ,空壓機是用來噴膠,被告以一般素面、沒有印任何公司名 稱的紙箱,裡面裝著郵票帶回來,帶回來的郵票都是一整箱 ,所以不是因為郵票潮濕後曬乾再補膠,被告一直都在做加 工郵票的工作,之前供稱因郵票濕掉才曬乾補膠是不實在, 是被告教我這樣說等語(聲羈212卷第14頁,偵14461卷(一) 第186 頁);足徵被告謝國震自始知悉「小楊」所提供之郵 票係屬偽造,猶依「小楊」指示購買附表二編號(三)之工具 進行背膠加工,始之達到可供對外販售之狀態後,尋找買家 販售圖利,其與「小楊」間,有偽造郵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明,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刑 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是被告謝國震 辯稱:伊向「小楊」購入偽造之郵票時即有背膠,因部分郵 票弄濕背膠脫落,所以才使用扣案之空壓機補上背膠云云,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國震偽造系爭郵票, 並與被告聶思婷共同行使偽造郵票之行為,應堪認定。(三)按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 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 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 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 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郵政法第4條第6款、第15條、第 1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 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謝國震偽造郵票,並與被告聶思婷共同行使偽 造之郵票,侵害原告之製版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販售予潘慧廉、陳錦銘之天牛郵票,其中送 鑑偽造郵票之數量為705,143枚,票面值總計1,208,059元; 另潘慧廉有60張大全張(6,000 枚)、陳錦銘有14張大全張 (1,400枚)未提供扣案,該部分郵票之票面值共計185,000 元,兩者合計12,213,059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2,213 ,059元。經查,本件扣案及未扣案之偽造郵票分別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出售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面額之偽造天牛郵票予潘慧廉、陳錦銘, 向渠等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158,700 元,嗣被 告與潘慧廉、陳錦銘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潘慧廉、陳錦銘各 89 5,000元、85,000元,扣除上開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其 餘1 38,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經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可按。 本件原告主張如被告未販售系爭偽造之郵票,被害人即會向 原告購買郵票,原告因此受有如郵票上所標示面值之損害或 減少該收益等語。然偽造之郵票已扣案部分,並未流通至市 面,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且既已扣案,被害人如有需要,
自仍得向原告購買,難認原告有何所失利益,其就扣案之偽 造郵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8,059 元,難認有理。另未 扣案之偽造天牛郵票74大張(共7,400 枚),因已透過潘慧 廉、陳錦銘銷售而流通在外,被告二人並同意按票面值每張 25元合計185,000元賠償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此部分偽造郵票之損害185,000元,即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謝國震自104年1月8日起、被告聶思婷自104 年1月20日 起(見附民卷第7、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所交付偽│被害人交付│
│ │ │ │ │造郵票總│金額(新臺│
│ │ │ │ │面額(張│幣) │
│ │ │ │ │數) │ │
├──┼───┼─────┼──────┼────┼─────┤
│ 1 │潘慧廉│103年5月5 │臺北市松山區│3 萬元(│24,600元 │
│ │ │日晚間9 時│三民路137 號│12大張)│ │
│ │ │許 │OK便利商店前│ │ │
├──┼───┼─────┼──────┼────┼─────┤
│ 2 │潘慧廉│103年5月12│同上 │11萬元(│94,000元 │
│ │ │日晚間9 時│ │45大張)│ │
│ │ │許 │ │ │ │
├──┼───┼─────┼──────┼────┼─────┤
│ 3 │潘慧廉│103年5月20│同上 │30萬元(│246,000元 │
│ │ │日晚間9 時│ │120大張 │ │
│ │ │許 │ │) │ │
├──┼───┼─────┼──────┼────┼─────┤
│ 4 │潘慧廉│103年5月21│同上 │202,500 │165,900元 │
│ │ │日晚間9 時│ │元(81大│ │
│ │ │許 │ │張) │ │
├──┼───┼─────┼──────┼────┼─────┤
│ 5 │潘慧廉│103 年6月2│同上 │632,500 │520,700元 │
│ │ │日晚間9 時│ │元(253 │ │
│ │ │許 │ │大張) │ │
├──┼───┼─────┼──────┼────┼─────┤
│ 6 │陳錦銘│103年6月12│臺北市松山區│125,000 │107,500元 │
│ │ │日下午7時 │塔悠路19號前│元(50大│ │
│ │ │整 │ │張) │ │
├──┼───┴─────┴──────┴────┴─────┤
│備註│潘慧廉共交付1051,200元,陳錦銘共交付107,500元 │
└──┴───────────────────────────┘
附表二
(一)扣案偽造郵票
┌───┬──────┬────────┐
│編號 │偽造之郵票圖│偽造張數(枚數)│
│ │樣種類/面值(│ │
│ │新臺幣) │ │
├───┼──────┼────────┤
│ 1 │山菸草(25元)│4大張(400枚) │
│ │ │ │
├───┼──────┼────────┤
│ 2 │天牛(25元) │3,043大張(304, │
│ │ │237枚) │
├───┼──────┼────────┤
│ 3 │光果龍葵(12 │2,053大張(205, │
│ │元) │297枚) │
├───┼──────┼────────┤
│ 4 │火龍果(10元)│1,955大張(195, │
│ │ │497枚) │
├───┼──────┼────────┤
│ 5 │神秘果(5元) │2大張(200枚) │
│ │ │ │
└───┴──────┴────────┘
(二)未扣案販賣予潘慧廉、陳錦銘之偽造天牛郵票(面值25元) 74大張(7,400枚)。
(三)偽造郵票所用之物:扣案口水膠壹桶、空壓機壹組、手套參 雙、郵票膠壹瓶、用具清洗專用劑壹盒。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柒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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