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8年度,496號
CLEV,98,壢簡,496,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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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陞泰陽有限公司
            22弄
法定代理人 乙○○
            5室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詳如 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150,000元 │97.03.14│ 97.03.14 │A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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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泰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