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8年度,506號
CLEV,98,壢小,506,200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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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50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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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