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3樓(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5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就讀格致高中邀同被告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筆, 並約定應於被告丙○○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 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就讀學校 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餘 額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丙 ○○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丙○○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另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放款借據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1份為證。被告三人均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反證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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