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宏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霖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87,75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6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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