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1年度,122號
STEV,91,店簡,122,2002072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承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財
  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二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底,向原告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 雙方言明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僅支付現金七十五萬元,尚欠五十萬元未付,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指 控原告詐欺一案之筆錄,被告自認渠買賣車款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僅付七十五萬 元足憑。系爭車輛由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東逸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所購買,且由原告簽發周國財個人支票,並由原告 承德公司背書後支付東逸公司以為分期付款,嗣後原告公司結束營業,被告所欠 原告之車款迄未給付。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置辯: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進入原告公司,向原告購BB─0481富豪小客車一輛 ,雙方言明以一百二十五萬元成交,被告先給付頭期款七十五萬元,剩餘款五 十萬元以每月薪資扣除二萬元分期攤還,直至八十七年二月原告因個人財務問 題離開公司不知去向,東逸公司才至承德小客車要求給付剩餘十四期款共九十 五萬二千元,被告為保住車輛不被查扣點交,遂開始按期替原告繳交剩餘貸款 ,該車於八十六年五月便已貸款,被告於九月向原告購買時卻未告知該車已抵 押貸款,明顯有詐欺行為,被告為此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原告詐欺,並 經判決確定。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替原告繳付東逸公司十三期款總計 八十八萬四千元,與原告五十萬元欠款已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二月薪資 扣除二萬元總計十萬元。被告尚欠原告四十八萬元,被告為此向原告起訴請求 民事賠償(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三)原告對被告既有前述侵權行為,其取得之債權被告自得請求廢止,又縱廢止請 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仍得拒絕履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買 賣價金新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僅支付現金七十五萬元,尚欠五十萬元未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 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 或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如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並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時,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 絕履行。經查,被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發生 財務問題負責人離開公司不知去向,東逸公司才至原告公司處要求給付剩餘十四 期款共九十五萬二千元,被告為保住車輛不被查扣點交,遂開始按期替原告繳交 剩餘貸款,該車於八十六年五月便已貸款,被告於九月向原告購買時卻未告知該 車已抵押貸款,有詐欺行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支票以及收據等件為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七日以八十八易字第九五0號刑事判決判決確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依原告與東逸公司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本 契約所購車輛,在價款尚未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甲方(即東逸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第三條約定:「乙方不履行契約 或將依契約所購之車輛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甲方權益者,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甲方得隨時取回占有或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申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即系爭買賣契約車輛之所 有權屬東逸公司所有,原告未依約付款或處分車輛時,東逸公司依法得隨時取回 ,一般買受人若知有此種情形,必不會預繳高額之頭期款向原告購買,原告隱瞞 此項重要內容未告知被告,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詐欺侵權行為,被 告主張廢止原告因此項侵權行為取得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價金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張松鈞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1/1頁


參考資料
承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