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6號
民國9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
4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22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陳敏傷於民國97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清理祭祀公業 陳變土地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申報案,於書面審查期間,原 告甲○○復於同年月17日提出清理祭祀公業陳變(小公)土 地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申報案,因該2人所提不動產清冊之 所有權登記名義均為「祭祀公業陳變」,被告乃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97年7月24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 007625號函通知原告甲○○及訴外人陳敏傷於3個月內協調1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被告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訴外人陳敏傷旋於97年8月11日以原告 甲○○所提推舉書派下員之推舉人數不足等為由,向被告申 請公告其所提申報案並駁回原告甲○○之申報案。被告遂以 97年8月14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0849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 0日內補足推舉人,因原告甲○○未依限完成補正程序,被 告遂以97年9月25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10290號函略以「 有關台端97年7月17日申報祭祀公業陳變(小公)管理人陳 瀨業已亡故,請准予發給派下證明乙案,本所未能受理,. ..台端97年8月18日收受前開函件迄今已逾30日未能補正 ,自亦無本所97年7月24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07625號函3 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之適用。」駁回其申報案,並於同日以
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10291號公告訴外人陳敏傷之祭祀公業 陳變派下證明申報案。原告甲○○及主張為派下員之原告乙 ○○、丙○○、丁○○對被告駁回甲○○申報案之處分及就 陳敏傷清理祭祀公業陳變土地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案 之公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訴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書屬要式行為,訴 願決定之日期亦為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即因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查本件高雄 市政府案號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並未記載訴願決定之 日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次查本件被 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97年7月24日以高 市鼓區民字第0970007625號函通知原告與陳敏傷於3個月 內協調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被告通知當事人於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詎被告於3個月協調期間尚 未屆滿,竟以97年9月25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10291號 公告陳敏傷申請之祭祀公業陳變派下證明申報案,於法自 有未合。原告等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及高 雄市政府案號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
(二)本件共有原告甲○○、訴外人陳敏傷及陳信利3人向被告 提出發給祭祀公業陳變派下證明申報案。原告甲○○申報 案,雖因未遵通知補足推舉人,因而被告未能受理,惟不 能因此即認為原告甲○○對祭祀公業陳變派下證明申報案 無爭執;另訴外人陳信利亦向被告提出申報案,對本件亦 有爭執,故非被告所能認定,而應由法院審判,惟被告不 察,遽行公告陳敏傷申請之祭祀公業陳變派下證明申報案 ,並不合法。再者,陳松屋、陳啟明及陳端早已死亡,被 告仍公告陳松屋(編號71)、陳啟明(編號61)及陳端( 編號17)為祭祀公業陳變派下現員,顯然錯誤。(三)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0日高市 地鹽一字第0930003511號函:「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 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 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 、第14點第3款規定,在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 土地即令所有權登記為○○公業管理人○○○,其權利主 體仍為該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及祭祀公業未有管理 人僅有1人之限制規定,可見本案該2筆管理人各異之陳變 祭祀公業究係屬一個公業主體或二個公業主體,端賴台端
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清點其派下員即指祭祀公業設 立人及其承繼人,管理人有無分管設置數人...等情事 ,負舉證責任就實質上予以判定,非地政機關所能釋疑。 又倘對該2筆祭祀公業管理人互異有異議,請向司法機關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被告97年9月25日高市 鼓區民字第0970010291號公告祭祀公業陳變不動產清冊, 其中前11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2小段141、141之1 、141之2、141之3、141之4、141之5、141之6、141之7、 141之8、164、1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陳變, 管理者陳瀨。後5筆土地即同小段134、134之1、134之2、 134之3、134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陳變,管理 者陳糞,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公告可證。查上開前11 筆土地與後5筆土地,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同,訴外人陳敏 傷將上開土地合併申報,其申報人之資格不符,文件亦有 不符,且當事人又有爭執,即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被告不 察,遽行公告陳敏傷申請之祭祀公業陳變派下證明申報案 ,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被告97年9月25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10290號函及第000 0000000號公告)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 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 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所 明定。又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已於95年12月12日 廢止,本件被告係遵循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 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查祭祀公業條例對祭祀公業之申報、公告及救濟程序均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甲○○之祭祀公業陳變(小公)派下 證明申報案,因資料不符且未依通知於30日內補足推舉書 之推舉人數,被告依法駁回,應屬適法且無不當。又訴外 人陳敏傷之祭祀公業陳變派下證明申報案之公告,原告等 4人雖於97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惟申報人陳敏傷已依規 定提出申復,被告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 函知原告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 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 證明送被告備查,而原告等並未在該30日內提出訴訟,因
陳敏傷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2條 之規定辦理,被告乃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異議人收 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 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規定,於98年5月核發陳敏傷 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陳變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不合。至原 告所舉訴外人陳信利92年申報案,因其申報內容未能檢具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即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 規定)相關資料,被告未能受理,故本件並無關聯,且陳 信利亦同意推選陳敏傷為管理人。另高雄市政府案號第00 00000號訴願決定日期明白書繕於決定書右上角,並無欠 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僅載98年,月、日則未為記載 ,與訴願法第89條第1項:「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五、年、月、日。」規定不符,顯欠缺訴願決 定書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該高雄市政 府雖於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漏植依法決定之月、日,惟其於 正式檢送訴願決定書之函文中,另有揭示該決定之發文日期 (98年4月16日),此由原告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影本首頁內 容可明,足證本件訴願決定生效之期日,應無違反訴願法之 規定,況此僅係形式上之瑕疵,亦不影響於訴願決定之實質 合法性,原告執此主張應撤銷訴願決定,尚非可採。又原告 乙○○、丙○○、丁○○雖非系爭被告97年9月25日高市鼓 區民字第0970010290號駁回甲○○申報案處分相對人,然彼 等主張乃祭祀公業陳變(小公)之派下員及推舉人,有推舉 書在卷足佐,是彼等以對上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 起本件訴願及訴訟,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再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原處分卷附之原告97年7月17日申報書(第12頁)、 訴外人陳敏傷97年7月2日申報書(第18頁)、被告97年7月2 4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07625號函(第19頁)、97年8月14 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08498號函(第33頁)、97年9月25 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10290號函(第35頁)及97年9月25 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10291號公告(第38頁)可稽,應堪 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7年9月25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 970010290號函駁回原告清理祭祀公業陳變(小公)土地及 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案,而以97年9月25日高市鼓區民 字第0970010291號公告訴外人陳敏傷清理祭祀公業陳變土地 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案,是否合法?經查:(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 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
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參見法務部93年5 月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頁以下)。由於祭祀公業 擁有之財產以土地為重心,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前為解決 祭祀公業土地問題,曾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97年7月1日廢止)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95年12月12日廢止),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 地之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雜,致清 理效果未臻理想;乃於96年12月12日制訂祭祀公業條例, 並經行政院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6條:「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 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 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 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 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 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 、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 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 條:「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 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 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 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12條:「祭祀公業派 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 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 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 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 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 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 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 ,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第13條第1項:「異 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 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 辦理。」第57條:「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
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 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 逕向法院起訴。」足認祭祀公業本質上為私人權利及財產 之歸屬問題,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 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 核發派下員之證明,該派下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故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 項有異議者,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程序辦理外,自得逕向法 院起訴,以確定私權之爭議。
(二)查,本件訴外人陳敏傷及原告甲○○分別於97年7月2日、 同年月1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 報清理祭祀公業陳變土地及申請發給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被告受理後以上開申報案提出之不動產清冊所載 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同為祭祀公業陳變,顯有「同一 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情形,乃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以97年7月24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07625號函請 原告甲○○與訴外人陳敏傷於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嗣通 知協調期間,訴外人陳敏傷於97年8月11日具函向被告表 示甲○○申報案所檢附之推舉書有虛偽不實情形,經被告 查證該推舉書雖有10個推舉人簽名蓋章,然原告甲○○於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2、3428號偽造文書刑事 案中自承推舉書所列推舉人陳鴻仰、陳孝恭、陳奎呈、陳 正智、陳全興等5人並未在推舉書上簽名蓋印,則扣除該5 人後,推舉人數僅剩5人,未達派下現員19人之半數以上 而有命補正情形,乃於97年8月14日函請原告甲○○於文 到30日內補足推舉人數,惟原告陳煌龍於收受通知後未於 30日內完成補正程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言詞辯 論筆錄第7頁),並有有上開申報書(訴願卷第185-190頁 )、被告97年7月24日通知協調函(訴願卷第191頁)、陳 敏傷97年8月11日請求駁回原告甲○○申報案申請書(訴 願卷第193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2、342 8號刑事判決書(原處分卷第27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則 被告以原告甲○○之申報案逾期未補正為由,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25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 70010290號函駁回其清理祭祀公業陳變(小公)土地及發 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經核與上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 並無不合。原告就被告駁回其申請案之處分,有何違法, 並未提出具體理由,空言指摘,尚無足取。
(三)次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
以上申報者」,係指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依該條例之 規定辦理申報,經主管機關據各該申報人所提文件予以書 面審查結果,認為均符合規定者而言。亦即,該2人以上 之申報,須均為合法之申報,始有本項之適用;非謂一經 本條項規定通知限期協調1人申報後,縱使事後發現其中1 人之申報不合法,亦不得駁回其申報。此由該條第1項規 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 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與上開第2項 規定合併觀察即明。又祭祀公業受理後之所謂形式上審查 者,係指就祭祀公業條例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 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 相符而言。祭祀公業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 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規約、管理人、派下員等資料係 屬正確及符合該要點規定,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 之機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 足以為前開釋明或有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不符者,如能補 正者,受理機關即應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通知申 報人於30日內補正,如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 其申報。本件被告固於97年7月24日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 0007625號函命訴外人陳敏傷及原告甲○○限期協調1人申 報,然自上開說明以觀,限期協調1人申報之前提,必以 有2人以上之申報,且須均為合法之申報;則查,本件原 告甲○○申報時所提推舉書等文件之真實性,既經訴外人 陳敏傷向被告舉發有不實情形,被告調查後認定確有不符 ,並以97年8月14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08498號函通知 原告甲○○限期補正,甲○○逾期未補正,被告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7年9月25日高市鼓區民 字第0970010290號函駁回甲○○之申報,於法並無不合, 業如上述,是於原告甲○○之申報案經被告駁回後,就陳 敏傷之申報案而言,已不存在有2人以上申報之情形,被 告因之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97年9月25日高市鼓區民 字第0970010291號函文將陳敏傷之祭祀公業陳變派下證明 申報案予以公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違誤。
(四)復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 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 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 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 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 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其用意在於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 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此自該條立法意旨可明。再 參以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僅 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 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核發派下 員之證明,該派下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利害關 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 者,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程序辦理外,自得逕向法院起訴, 以確定私權之爭議,已闡述如上;是本件被告就訴外人陳 敏傷申報案,於書面審查後,依法予以公告,並無違誤; 況原告甲○○於公告期間亦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 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嗣訴外人陳敏傷復依同條規定對甲 ○○之異議提出申復,惟因原告甲○○於收受申復書後,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核發祭祀公業陳變派下全 員證明書與陳敏傷在案,此經被告陳明於卷,並為原告所 不爭。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利亦有向被告提出申報案乙 節;經查,陳信利之申報時間係92年間,且因該次申報未 能檢具當時適用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之相關 資料,已經被告不予受理在案,此經被告陳明,要與本次 申報無關。原告另主張陳敏傷所列派下現員中之陳松屋、 陳啟明、陳端3人均已死亡云云,縱或屬實,本應依上述 異議、申復、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等程序救濟;縱使被告 依該申報內容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事後發現有疏漏、 錯誤情形,亦因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性質,僅為行 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係應當事人申請而 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尚得 尋求民事訴訟程序以確認該私權關係;惟仍不得因而指稱 被告之公告有何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駁回原告申 報清理祭祀公業陳變(小公)土地及發給派下證明案,並就 訴外人陳敏傷申報清理祭祀公業陳變土地及發給派下證明案 之申請文件審查後予以公告,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