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號
民國9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31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於民國82年10月至85年11月間,經營承包「彭凝大
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15,135,737
元,嗣遭人檢舉而經被告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核定㈠82年度
營業收入淨額18,402,404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840,24
0元,應納稅額457,560元,另徵怠報金91,512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經追減怠報金1,512元,其餘復查駁回。㈡83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6,619,048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66
1,904元,應納稅額405,476元,另徵怠報金81,095元。㈢84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1,523,809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4,15
2,381元,應納稅額1,028,095元,另徵怠報金205,62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追減怠報金115,620元,其餘復查
駁回。㈣8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8,590,476元,全年及課稅所
得額為3,859,048元,應納稅額954,762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對上開各年度之復查結果不利部分均
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所為82年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核課
事件,為一無法律原因的租稅債務。本件租稅債務被告於87
年2月10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87003791號財產交易所得
派員查證,87年6月9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87020019號函
,主旨⑴所陳屬實,底冊號碼檔案編號14-8238號,稅額48,
365元已註銷,序號605財產交易所得1,365,785元已予註銷
,足見系爭租稅債務已於87年6月9日註銷而確立。無法律根
據之租稅減免及徵收,係屬違法。租稅行政機關若因公權力
長期不行使,而符合權力失效之要件者,雖有核課稅捐之行
政處分,該處分不僅違法,且該課稅處分產生權力失效的法
效果,使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
㈡、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當年度利益實現為原則,系爭營利事業所
得稅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撤銷83年南工
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及86年南工使第1571號使用執照,均
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和原告名義不同,因溯及效力,
原告所繳之營業稅變成無法律原因的租稅債務,稽徵機關依
此而課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僅無效且違法。
㈢、檢舉人王柏壽經利害關係人張凝華之授權,處理華嚴建設有
限公司和張凝華間之建築事務,原告移轉系爭建物係經張凝
華之同意,則和原告間意思表示之撤銷及契約之解除,溯及
效力,已無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檢舉人顯違反誠信原則,且
無法提出檢舉內容合約書正本,被告未經查證,率予認定處
罰,自屬率斷。
㈣、鈞院受理92年度訴字第84號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營業
稅事件,於92年7月8日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已於92年8月11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第400條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該確定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
判斷,既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判斷。
㈤、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主體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雖代
表人為原告,但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不相統屬。租稅法律
原則,稽徵機關必須依據法律規定行使課稅權,租稅法律原
則的實質內容、納稅義務人、課稅物件、課稅物件之歸屬、
課稅標準、稅率等實體要件及稅捐核課、繳納、徵收等程序
要件,均應依法律規定,而課稅之構成要件及課稅之程序規
定等內容必須具體且明確,符合課稅要件明確原則。系爭課
稅標的台南市○○路○段56號等34戶大樓,所有權屬於華嚴
建設有限公司,並不屬於原告或訴外人張凝華,稽徵機關以
原告為租稅主體行使租稅請求權,是無效的法律行為。
㈥、原告82、83、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被告改訂自98年4月16日至98年4月25日繳納,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請求。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8年5
月18日及98年5月19日函亦稱原告已查無欠稅,請即辦理塗
銷禁止處分登記,被告繼承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原移送機關
)債務已無欠稅,租稅課徵即無法律原因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82年10月至85年11月,
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計115,135,73
7元(其中屬82年度銷售額18,402,404元),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本件「彭凝大樓」係於83年10月21日核發建造執
照,原始起造人為原告,84年5月4日開工,85年2月15日申
報契價及契稅,嗣於85年5月29日變更起造人為華嚴建設有
限公司,86年5月31日完工,並於86年12月22日取得建築物
使用執照,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證照為證。次依檢舉
人所提示案外人張凝華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付款明
細表影本等資料,該工程契約書記載工程名稱:彭凝大樓;
工程地點:台南市○區○段1小段95、97及101地號等地號;
工程總價:104,633,000元;載有工程期限、付款條件等,
有關訂定承包工程合約書應載之各項細節紀錄甚明。又付款
明細表亦詳細記錄每期付款時間、應繳數額、領受人簽章欄
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且契約書除經立約雙方【即業主:張凝
華、承包商:甲○○(原告)】簽名蓋章外,並有雙方保(
見)證人及監約人等簽名;又審查該契約書內工程付款明細
與業主張凝華所開立之支票存根,其收付款簽收日期、金額
等均相符;再經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查證結果,該等支票均
經原告提示兌領,合計總金額120,892,524元(含稅),此
亦經原告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8年11月17日談話筆錄中承認
確由其本人收取;是檢舉人所檢附之工程契約書等雖為影本
資料,惟觀之契約書內容及經查證結果,應足以確認該契約
書為真實。準此,業主張凝華所興建之「彭凝大樓」工程乃
為原告所承包,事實證據明確。原告主張前開工程合約書係
屬偽造,承包商為宏銓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承攬興建系爭大
樓,顯不足採;是原告承包工程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逃漏
營業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被告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5,
512,293元,並變更罰鍰為16,536,800元。原告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鈞院92年
度訴字第8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核
定)關於補徵之營業稅超過5,503,483元部分均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
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16,510,4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仍不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70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5,503,483元部分及
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鈞院94年
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97年12月
15日確定在案,是原查核定原告㈠82年度系爭漏報營業收入
18,402,404元;㈡83年度系爭漏報營業收入16,619,048元;
㈢原告84年度系爭漏報營業收入41,523,809元;㈣85年度系
爭漏報營業收入38,590,476元,應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承攬「彭凝大樓」之興建工程
,並向張凝華收取工程款計115,135,737元,前遭人檢舉而
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書判決確定在案。其違章事證
明確之事實,藉以達逃漏相關稅賦之目的,核屬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本件發單
補徵原告82、83、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限繳日期為
89年9月15日,有原告檢附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89年9月28
日復查申請書中附案為憑,故本件係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
繳款書,自無逾核課期間,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因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案
,已循序訴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97年12月5日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在案,是原告營業稅部分業已確定。次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
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釋意旨,若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
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納稅義務
人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俟營業稅確定,以之作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參考,本件原告營業稅案,如前所述,已
屬確定案件,該判決並認原告違章事實之存在,是被告基於
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有關因行政及刑事判決產生溯及
租稅債務基礎動搖,將影響課稅及納稅基礎乙節,查本件之
課稅基礎為原告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
額計115,135,737元,既銷貨金額業已確定,原告未申報8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即按房屋建築營造(行業代號51
02-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㈠82年度營業淨利
及全年所得額為1,840,240元(18,402,404元×10﹪),應
納稅額為457,560元{〔(1,840,240元÷3×12)×25﹪-
10,000元〕÷12×3};㈡83年度為1,661,904元(16,619,0
48元×10﹪),應納稅額為405,476元〔(1,661,904×25﹪
)-10,000元〕;㈢84年度為4,152,381元(41,523,809元
×10﹪),應納稅額為1,028,095元〔(4,152,381×25﹪)
-10,000元〕;㈣85年度為3,859,048元(38,590,476元×1
0﹪),應納稅額為954,762元〔(3,859,048×25﹪)-10,
000元〕,核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未辦理82、83、8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82、
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具滯報通知書,並於
89年7月12日送達,惟原告仍未於15日內補報,被告乃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20﹪
怠報金㈠82年度91,512元(457,560元×20﹪);㈡83年度
81,095元(405,476元×20﹪);㈢84年度205,620元(1,02
8,095元×20﹪),嗣96年7月11日修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3規定,追減怠報金超過90,000元部分即115,620元,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固以前詞據以爭執,經查:
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及「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
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
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
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
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
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
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
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
,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釋在案。
㈡、次按營業稅法之意旨,為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收入,均應依該法課徵營業稅,核與所得稅法規定,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依前揭法令規定,以當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計算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相同,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
營業收入,係以營業稅申報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等為憑
據。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82年10月至85
年11月,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計11
5,135,737元(其中屬82年度銷售額18,402,404元),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前開「彭凝大樓」係於83年10月21日核
發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為原告,84年5月4日開工,85年2
月15日申報契價及契稅,嗣於85年5月29日變更起造人為華
嚴公司,86年5月31日完工,並於86年12月22日取得建築物
使用執照,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證照為證。次依訴外
人張凝華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影本等資
料,該工程契約書記載工程名稱:彭凝大樓;工程地點:坐
落台南市○區○段1小段95、97及101地號等地號;工程總價
:104,633,000元;載有工程期限、付款條件等,有關訂定
承包工程合約書應載之各項細節紀錄甚明。又付款明細表亦
詳細記錄每期付款時間、應繳數額、領受人簽章欄有原告簽
名或蓋章,且契約書除經立約雙方簽名蓋章外,並有雙方保
(見)證人及監約人等簽名;又審查該契約書內工程付款明
細與業主張凝華所開立之支票存根,其收付款簽收日期、金
額等均相符;再經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查證結果,該等支票
均經原告提示兌領,合計總金額120,892,524元(含稅),
此亦經原告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8年11月17日談話筆錄中承
認確由其本人收取,足認該契約書為真實。準此,業主張凝
華所興建之「彭凝大樓」工程乃為原告所承包至明。是原告
承包工程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逃漏營業稅,經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
定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5,512,293元,並變更罰鍰為16,536,
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之營業稅超過5,503,483
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16,510,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補徵營
業稅5,503,483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嗣
經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
告核定原告㈠82年度系爭漏報營業收入18,402,404元;㈡83
年度系爭漏報營業收入16,619,048元;㈢原告84年度系爭漏
報營業收入41,523,809元;㈣85年度系爭漏報營業收入38,5
90,476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為一無法律原因的租稅
債務,且訴外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營業稅事件,業
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並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400條
規定具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云云,並不
可採。
㈢、第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
,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
額,不得少於4,500元。」及「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
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
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
少於4,500元。」分別為行為時及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且未辦理82、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82、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填具滯報通知書,並於89年7月12日送達,惟原
告仍未於15日內補報,被告初查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20﹪怠報金㈠82年度91,
512元(復查經追減1,512元);㈡83年度81,095元;㈢84年
度205,620元(復查經追減115,620元),揆諸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
㈣、末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
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承攬「彭凝大樓」之興建
工程,並向訴外人張凝華收取工程款計115,135,737元,嗣
遭人檢舉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予補徵
營業稅並科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書判決確定在
案,業如前述,原告藉以逃漏相關稅賦,核屬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本件被告發
單補徵原告82、83、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限
為89年9月6日至89年9月15日,有被告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附於原處分卷(原告復查申請時所提出)可稽,足見被告係
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並合法送達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予
原告,顯未逾核課期間,嗣因原告對前揭被告補徵營業稅事
件申請復查,於營業稅補徵案件尚未確定前,營利事業所得
復查無法作成決定,是於被告補徵原告營業稅事件確定後,
就原告不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事件,於98年3月9日作成復
查決定,並通知原告繳納,繳納期間改訂自98年4月16日至
98年4月25日止,並無不合。原告主張82、83、84、8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
告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且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2年
10月至85年11月間,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
銷售額計115,135,737元,嗣遭人檢舉而經被告查獲,乃依
查得資料核定㈠8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8,402,404元,全年及
課稅所得額為1,840,240元,應納稅額457,560元,另徵怠報
金91,51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追減怠報金1,512元
,其餘復查駁回;㈡8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6,619,048元,全
年及課稅所得額為1,661,904元,應納稅額405,476元,另徵
怠報金81,095元;㈢8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1,523,809元,全
年及課稅所得額為4,152,381元,應納稅額1,028,095元,另
徵怠報金205,62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追減怠報金1
15,620元,其餘復查駁回;㈣8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38,590,4
76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3,859,048元,應納稅額954,762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