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2號
民國98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
代 表 人 陳國屏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輔法字第098000027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宮旦生,嗣變更為陳國屏,茲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 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超過新臺幣( 下同)650萬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 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情形,遂以98年1月22日高 縣服字第0980000607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以其所有 之土地,因貸款及利息負債5,022萬餘元,超過公告現值3,5 33萬餘元,財產淨值已為負數,並未超過650萬元之限制規 定云云,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臺南縣北門鄉○○段1407-80、1407-81、1407 -82、1407-8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 就因無能力繳交貸款利息,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定由 金融機關列管,並不斷由法院逕行拍賣,9年來均未拍定 。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南院鵬執慎字第16476號債 權憑證,從89年9月19日至98年2月10日計算,原告貸款負 債為5,022萬餘元,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533萬餘元, 故原告之財產淨值是負值,並非擁有超過650萬元之財產 ,被告之認定顯與事實矛盾。且上開土地經法院核定之拍 賣總價只有1,284萬元,則拍定後原告之財產負值更高達3 ,000多萬元,故原告絕無超過650萬元之財產。
(二)前揭貸款係由原告配偶陳玲琴所借貸,投資失敗後,因憂 成疾,並於92年10月1日身亡,該債務由原告繼承。而原 告目前生活困苦無助,年邁體衰,無謀生能力,且子女謀 生困難,無能力供養,皆無財產,亦有稅捐機關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證。(三)又政府之所以設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旨 在照顧年邁體衰,生活困苦,無謀生能力之老榮民,其美 意殊值讚許,實不應依據上開就養安置辦法對最需要照顧 老榮民否准其安置就養申請,原告提出之各種佐證,確實 符合安置就養的條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轄榮民申請安置就養,係按就養安置辦法及國軍退除役 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辦理。本件申請要件及 審查准駁基準,應依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 條第8款之規定,即退除役官兵如年滿61歲,得申請全部 供給制安置就養,惟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 過650萬元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但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 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 算。
(二)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列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共為35,334,620元,顯超過就 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8款前段所規定之650萬元,且亦無同 款但書規範之情形。是原告所訴事由,並無該款但書之適 用,且不因前揭土地負有貸款,致總財產淨值為負數而得 有不同之結果,故原告主張,依法不符。
(三)再者,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8年3月10日以高縣服字第09800 01578號函分別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該院民事執行處 協查是項土地強制執行之情形,據該法院函復:系爭土地 已經塗銷查封在案。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查封之 情形,已不存在,更遑論其謂「生活清苦」云云。(四)由於原告之子女均已成年,且具工作能力,故有孝養尊親 之責任。然被告考量其子女或因景氣、機會客觀因素所限 ,短期之間求職不易,造成生活所得拮据之困擾,故除持 續關懷訪視外,業已積極協調相關社福資源適予濟助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 置就養申請書、被告訪晤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生活 實況報告表、原告申請就養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被 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案資料審查表、被告98年1月22 日高縣服字第0980000607號函、原告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 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 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以98年1月22日高縣服 字第0980000607號函駁回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 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 安置就養:...4、年滿61歲。」「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8、申請人及其配 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650萬元。但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 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 算。」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32年1月1日出生,且具有榮民資格,嗣 於98年1月9日依就養安置辦法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惟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檢附之資料, 以其全家人口數計4口,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現值合計共35,334,620元,超過650萬元,遂依據 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等情,除如上 述外,亦有原告身分證、榮譽國民證、原告及其家屬戶籍 謄本、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有關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原處卷可稽,應堪認定。(三)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35,3 34,620元(其計算式為35,331,380元+3,240元=35,334, 620元),超過650萬元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 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再查,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亦不符合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 第8款但書規定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 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 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 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要件,則被告以前揭函文否准原告 本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另本件原告雖主
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貸款及利息負債5,022萬餘元已超 過公告現值3,533萬餘元,致其總財產淨值為負數,並未 超過650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現值,應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為 準,此觀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8款前段所規定之「申請人 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650萬元。」文義 自明,自不因原告另行提出卷附之債權憑證記載其負債超 過650萬元以致總財產淨值為負數而有不同。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然對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內容有所誤 解,即不可採。
(四)又查,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7月24日南院龍 98執迅字第2694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該通知記載系爭土 地將於98年8月18日進行第1次拍賣等情。但查,在法院未 拍定並核發所有權證書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上開說明,其仍不符合上開就養安置辦法所規定全部 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要件,故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 第8款規定,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