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122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康薰 月所有坐落門牌臺南市○○區○○里○○路88號6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許安德利作為律師事務所 執行業務使用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租賃所 得34,2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系爭房屋約定租金顯 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 入95,664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 所得20,328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配偶康薰月名義將系爭房屋18.53坪中實用部分50% 約10坪以月租60,000元租予許安德利律師,原告已於97年 11月12日提出租賃契約書,但被告復查仍為維持原核定之 決定,而原告於98年3月6日提起訴願時,說明原決定與附 近臺南市○○路○段同承租人所承租另一房屋之租賃契約 書,以證明原處分之違誤,惟訴願決定亦為駁回之決定, 均有違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二)除上開之租賃契約書外,承租人之扣繳憑單在95年元月間 即陳報被告。雖系爭房屋總面積18.53坪,此大樓之公設 較高外,契約書未載明:租賃範圍「包括附屬建物」,則 未包括陽臺及地下室,僅實用之約10坪而已。原處分以未 記明「不包括其他附屬建物」即承租範圍包括全部,對照 原告已提出承租人另向他人承租之民族路房屋契約載明: 「包括附屬建物」即可瞭解原處分之違誤。
(三)原處分係以「同地一般租金標準」月坪租金1,450元,與 系爭房屋月坪租金600元為高,被告之舉證方法為:「與
該房屋同棟大樓10樓(即臺南市○○路88號10樓之1)及同 路段(即中山路90號9樓之11)之房屋租金,前者為月坪租 金5,165元,後者為月坪租金1,847元。」經原告查詢結果 ,顯與事實不符,蓋同棟大樓10樓之1現租人為「菲夢絲 美體機構」面積約120坪,據稱月租10餘萬元而已。換算 月坪租金約1,000元,絕無高達5,165元之離譜程度。而同 棟9樓之1承租人為燁興旅行社,面積約70坪,月租2萬元 ,即月坪租僅285元而已。再以同路段中山路90號9樓之11 而論,9樓之10、11兩間,原係陳輝景律師所有,陳律師 多年前別世後即空屋無人居住,何來每坪月租1,847元? 為此再查詢租用同棟11樓之18達10餘年之楊丕銘律師面積 約22坪,月租1萬1千元,計算月坪租500元,另其亦曾租 用該大樓8樓之I7號,多年遷移建平街自宅不久之楊慧娟 律師,面積22坪,月租1萬元,月坪租450元。相較之下, 系爭房屋月坪租600元絕未低於當地一般行情。足證被告 擅權調增系爭房屋租金,非但顯然不當,不無登載不實之 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房屋94年度房屋稅課稅面積合計為71.6平方公尺( 約21.65坪),有臺南市稅務局97年12月25日南市稅房字 第09700739000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 惟原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原 告之配偶)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南市○○路88號 6樓之3」,並未言明承租人許安德利僅僅承租主建物其中 10坪,而不包括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又以大樓主體建物 與其附屬建物(如陽臺等)及公共設施(如電梯間、機房 及水塔等)之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是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
(二)再查,原告列報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60,000元,依上開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面積,再參酌房屋樓層情形予以打 折及出租期間(依租賃契約書所載,94年度出租期間為94 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租期間正確應為10個月,原 核誤以7個月計)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552元,而鄰近房屋 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為5,343元及1,847元 ,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1,450元為高,原告申 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被告依法調增租賃所 得20,328元,固非無據,惟如前所述,被告計算系爭房屋 租賃收入有誤,重行核算租賃收入應為157,687元{1,450 元×【地下1樓[0.25坪×70%(樓層)]+地下2樓至5樓〔
(0.54坪×4層)×50%(樓層)〕+[18.85坪×50%(樓層 )]+屋頂凸出物[(0.15坪+0.15坪+0.09坪)×50%(樓 層)]】×10月},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應 調增租賃所得55,68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能更不利於申 請人之法理,被告調增租賃所得20,328元,乃予維持。又 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 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其 授權依據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是財政部各地 區國稅局每年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 」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 實地調查各縣市○路段不同租金情況予以核定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檢陳財政部備查,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亦 非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鄰近房屋供營業使用,每坪每月租金約1,000 元乙節,被告依鄰近房屋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所載之租賃收入,按其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營業面積 ,再參酌房屋樓層情形及出租期間予以打折,換算申報每 坪每月租金為5,343元及1,847元,並無違誤,均較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1,450元為高,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 結算申報國稅局專用申報書、被告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被告復查決定書、財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 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核定原告系爭房屋94年度租賃收入95,664元,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所得20,328元,併課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5、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 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1條明定:「本細則依所得稅法第121條之規定訂定之 。」而所得稅法第121條則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此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由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蓋法律並 非不得授權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惟其授權應有具 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如法律僅作概括授權時,命 令除不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須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得稅法
第121條既明確概括授權以命令訂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觀諸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 區國稅局訂定,送請財政部備查。」即係就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訂定施行之細則,核其內容,僅就有 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補充規定,亦符合比例原則 。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為 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則被告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94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表」,並報經財政部95年1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3350 號函准予核備,該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為被告本於主管機 關職權,為簡化稽徵程序,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 第5款就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作成行政規則,本於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內容,為實現 該法規命令而訂定具體細節及技術事項,本院自得予以援 用。
(二)查系爭房屋94年度房屋稅課稅面積合計為71.6平方公尺( 約21.65坪),有臺南市稅務局97年12月25日南市稅房字 第09700739000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 原告配偶康薰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安德利,作為 律師事務所使用,租金每月6,000元,租期自94年3月1日 起至99年2月28日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配偶與許安德利所簽 訂之上開租約,並未明定許安德利僅承租主體建物,而不 包括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參以大樓主體建物與其附屬建 物(如陽臺等)及公共設施(如電梯間、機房及水塔等) 之使用,具有不可分性,否則無法進出及為日常生活運作 。是原告主張其配偶出租給許安德利之房屋,並未包括附 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實際可使用面積僅約10坪,故僅以實 際能使用面積換算租金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事理有違, 自不足採。再按,原告配偶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每 坪552元(計算式詳見原處分卷第55頁所附復查報告), 核與該房屋同棟大樓10樓(即臺南市○○區○○路88號10 樓之1)及同路段(即中山路90號9樓之11)之房屋租金, 分別為每月每坪5,343元及1,847元(有94年度非自住房屋 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 處分卷第17、18、123、124頁可稽)及當年度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表所載,系爭房屋所處之臺南市○○路其每坪租金 為1,450元(有該標準表附原處分卷第45頁可稽)互相比 較,足見原告配偶出租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
般租金為低。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 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原告配偶出租系爭房屋 之租賃收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告列 報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60,000元,依系爭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所載面積,再參酌房屋樓層情形予以打折及出租期間 為10個月(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94年度出租期間為94年 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租期間正確應為10個月,原處 分誤以7個月計)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552元,而鄰近房屋 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為5,343元及1,847元 ,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1,450元為高,原告申 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原核定依前揭規定, 調增租賃所得20,328元,固非無據,惟如前所述,原核定 計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有誤,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核算租賃 收入應為157,687元{計算式為:1,450元×【地下1樓[0. 25坪×70%(樓層)]+地下2樓至5樓〔(0.54坪×4層) ×50%(樓層)〕+[18.85坪×50%(樓層)]+屋頂凸出物[ (0.15坪+0.15坪+0.09坪)×50%(樓層)]】×10月}, 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有財政部95年2月6日 臺財稅字第09504510600號令核定「94年度財產租賃必要 損耗及費用標準」附原處分卷第46頁可稽),應調增租賃 所得55,681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原處分調增租賃所得20,328元,仍予維持,經核亦無違誤 。
(三)至於原告主張鄰近房屋供營業使用,經其查詢結果,每坪 每月租金約1,000元、285元、500元及450元不符,相較之 下,系爭房屋每坪每月租金600元並未低於當地一般行情 云云。然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 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 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 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 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 而設。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 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 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認定租賃收入, 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明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 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 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況與系爭房屋同 棟大樓10樓(即臺南市○○區○○路88號10樓之1)及同 路段(即中山路90號9樓之11)之房屋租金,分別為每月 每坪5,343元及1,847元,且依當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
所載,系爭房屋所處之臺南市○○路其每坪租金為1,450 元等情,已如前述,上情核有被告94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 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出租人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財政部95年1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3350號函 核備之94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可稽,均足以證明 原告配偶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每坪552元,確顯較 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則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依法調整計 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項主張,亦 有未洽,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則其請求撤銷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菲夢絲美體 機構之店長、燁興旅行社負責人、臺南市○○路90號太子大 樓管理員、楊丕銘律師及楊慧娟律師以證明被告核定系爭房 屋租賃收入過高,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 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