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106號
KSBA,98,簡,106,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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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宏謀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17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0年6月28日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現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簽訂「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 委託經營契約書」,該局同意將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該中 心與高雄市音樂館相通之地下室停車場委託原告管理經營, 其中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74號地上第5層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原核定用途為展覽館(屬D-2類組), 惟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變更供餐廳使用(屬B-3類組 ),被告遂於97年5月2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4886號 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惟原告逾期 未提出意見陳述,亦未改善,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自行改善或委託開 業建築師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未改善前不得繼續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90年6月28日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簽訂委託經營契約 ,該局同意將地上7層及地下3層之工商展覽中心委託原告 管理經營,是以包含系爭地上第5層之建物,均屬原告依 約以OT案標租經營權9年10個月(正式開始營運自91年2月 12日起至100年4月28日)之範圍,且上開契約約定,原告 除應按月給付營運權利金外,另應自營運日起滿3年之次



年起,每年捐贈年度營業收入5.15%金額,作為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市政建設經費,捐贈款項於滿年之次月15日付清 。準此,被告徒以經營方式係商業性質,變更供餐廳使用 ,即謂違反建築法,進而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等處分, 不無權力濫用之違法,尤悖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蓋 原告既應依約自94年度起每年捐贈年度營業收入(包含所 謂違法變更供餐廳使用部分)5.15%,作為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市政建設經費(回饋金),惟被告於97年間竟仍認系 爭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為商業性質餐廳使用, 違反建築法,顯見其行政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且正當合理 之信賴保護不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6年3月13日片面終 止委託經營契約而生影響。綜上,被告所為裁處罰鍰等處 分,就前揭委託經營之使用情節置而未論,訴願決定遽予 維持,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有撤銷之原因。(二)綜上,被告似不無因應高雄市政府97年4月7日跨局處會議 ,邱太山副市長裁示與會各局處用最嚴謹之標準檢視原告 任何違法情事,依法查處開罰,嗣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即於 97年4月8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970007891號函主張原告無 權在工商展覽中心外牆懸掛廣告看板,要求限期拆除,否 則依法拆除,並追究原告應負之法律責任,業經原告委請 律師依法駁斥。是則被告所謂有加以處罰必要之行政處分 ,亦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裁量之界限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委託經營契約及系爭建築物應為多元化為由,主張 系爭建築物可規劃供作餐廳使用云云。惟按被告所核發之 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核定用途為展覽館(D-2類組), 原告係擅自變更為較高強度之餐廳(B-3類組)使用,且 經營方式係屬商業性質,非原告所指僅提供展覽場及會議 用餐。依規定,建築物如欲作為多種用途使用而申請變更 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檢討符合各該使用類組標準規 定,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程序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且逾期仍未完成改善或辦理變更用途使用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加以處罰督促改 善之必要。又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喜宴聚餐宴會廳,其 擅自變更使用之作為,已明顯違反建築法規定,被告依法 裁處其罰鍰,並無違失。至於原告陳稱系爭建築物係依其 於90年6月28日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簽訂之「高雄市工商 展覽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為經營使用,則係屬所有權人 與使用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無涉



,惟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得於系爭建築物從事餐廳經營行為 ,故針對原告經營餐廳予以處罰,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及信 賴利益保護之問題。
(二)另原告指稱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建築法,係因 高雄市政府97年4月7日跨局處會議裁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97年4月8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70007891號函而用最嚴謹 之標準檢視原告違法情事云云。惟按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其違規使用,至為明顯,本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並無違背一 般法律原則、平等原則暨行政裁量之界限,原告指摘實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論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變更系爭建 築物供餐廳使用,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 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6月28日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簽訂 「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該局同意將高 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該中心與高雄市音樂館相通之地下室 停車場委託原告管理經營,雙方並約定以9年10個月為期 ,此有前揭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次查,系 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定用途為小型觀覽場(屬D-2類組 )、國樂團練習室(屬A-1類組)、辦公室(屬G-2類組) 及會議室(屬D-2類組),經被告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河 邊有限公司作餐廳使用(屬B-3類組),有被告89年9月15 日(8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23號使用執照、現場照片 及高雄工商展覽中心展覽場借用合約等影本分別附本院卷 及訴願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乃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



自變更作餐廳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依照委託經營契約,其除應按月給付營運權利金 外,並應自94年度起每年捐贈年度營業收入(包含所謂違 法變更供餐廳使用部分)5.15%,作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市政建設經費(回饋金),惟被告不查,逕認系爭建築物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為餐廳使用,違反建築法,裁處 原告罰鍰,不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有悖於誠信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云云。然查,前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供展覽中心及停車場之 土地、建物、水電、空調、電梯及其它既有設備予乙方( 即原告)保管使用,所有權屬甲方,由甲方負責督導管理 。乙方有管理及營運之權利,並自行負擔營運責任及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3條約定:「乙方接受委託經 營應辦理項目如下:‧‧‧(二)展覽中心及停車場建物 、水電、空調、電梯等設施及環境之維護。‧‧‧(四) 乙方應自開始營運次月起,前兩年按月給付甲方營運權利 金新臺幣50萬元整,自第3年起提高至每月新臺幣100萬元 整。‧‧‧(五)乙方應自營運日起滿3年之次年起,每 年捐贈年度營業收入5.15%金額(依得標者於投標單內捐 贈甲方市政建設經費比率填列),作為甲方市政建設經費 。‧‧‧」第7條約定:「展覽中心及停車場既有設施, 乙方認為必須部分修改以符合實際經營需要時,應報請甲 方同意後始可為之,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足見該契約書 並無原告得就系爭建築物自行變更使用之約定;而原告除 應按月給付營運權利金外,並自94年度起每年捐贈年度營 業收入5.15%,作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政建設經費,乃 係依前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所 為,與系爭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核屬二事;況且,被告 亦未同意原告得於系爭建築物從事餐廳經營之行為,自難 認有何信賴之基礎。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似因高雄市政府97年4月7日跨局處會議邱 太山副市長之裁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8日以高 市建設二字第0970007891號函請原告拆除廣告看板等情, 而用最嚴謹之標準檢視原告違法情事,是原處分有違一般 法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裁量之界限云云。惟按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前,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已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責任即已成立,並不因被告對於其他違章個案之處理 是否妥適而生影響。再者,所謂平等原則乃指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可明。惟行政機關處理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 受其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固亦屬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 ,但行政自我拘束僅限於合法之平等,並無違法之平等權 可言。故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其他違法案例,縱容 其相類之違法行為不受制裁。否則,違法案例將凌駕法律 之效力,法秩序必因此嚴重癱瘓,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對於原告違規行為依法裁罰,要無不合,難認有違 反一般法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裁量界限之情形。是原 告上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委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 許可,即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供餐廳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 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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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