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1年度,411號
STEV,91,店小,411,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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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其申領信用卡並簽訂信用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除喪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尚有新臺幣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件 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柒佰零拾貳元 │
├──────┼─────────┤
│送達郵費 │ 壹佰壹拾貳元 │
├──────┼─────────┤
│ 合計 │ 捌佰壹拾肆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五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住台北市○○路○段八五號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芳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樓   送達代收人 周許順 住台北市萬華
區○○路○段八十八號十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八二巷七弄二 號四樓
             居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九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其申領信用卡並簽訂信用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除喪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尚有新臺幣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件 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柒佰零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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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壹佰壹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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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捌佰壹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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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之二十五、之三十二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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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