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2409號
KSEV,98,雄簡,240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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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康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而被告為與鼎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8年2 月25 日經授商字第09801036120 號函在卷可稽,自承受鼎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和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本票付款地雖在高雄市,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惟 原告與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發系爭票據時即以協議書 合意約定「如果雙方有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且依上 開約定文字內容,雙方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顯有排斥其他依法原有管轄權法院的意思,亦與實務上「 競合的合意管轄」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有管 轄權之法院,故被告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應有理由,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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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