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2164號
KSEV,98,雄簡,2164,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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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 月13日下午2 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鄧香於民國(下同)邀同訴外人林銀 入、林銀來、許坤炡為共同發票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95,000 元,約定自96年12月18日清償,利率機動按月計 付本息,詎訴外人林鄧香等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142,725 元及自98年3 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後訴外人林鄧香於92年11月22日死亡,上開債務依法由繼 承人曾林水秀、林銀妥、陳林素美、林銀來、林銀入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曾林水秀復於94年8 月9 日死亡,而其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等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本於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財政部函、繼承 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家事庭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等前次 到庭辯以:借款人即訴外人林鄧香過世,遺產係由本件借款 之其他保證人繼承土地,故原告應先向保證人請求云云。經



查,訴外人林銀入、林銀來固為本件借款時之共同發票人, 並為訴外人林鄧香之繼承人,而須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被告等人本於繼承關係亦同就系爭債務連帶負責,則 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自得對全體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為請求,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保證人請求 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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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