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3號
TPDV,105,訴更一,3,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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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指定送達代收人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呂桔誠、魏江
霖、蔡富吉、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葉春
麟、吳蒼泰朱子斌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陳文章、賴劍毅、羅郁婷、陳克
明、陳彥樺、陳鋕光、臺灣銀行新加坡分行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 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陳報之 地址,惟因逾招領期限無人領取或查無此人遭退回,本院嗣 於105年11月25日公示送達該項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本文之規定,該項裁定至遲已於106年1月25日發生送達效 力(該裁定亦於105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原 告並於106年4月26日以EMAIL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72號), 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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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