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8日下午5 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5月23日起,與被告合夥投資設 於高雄縣燕巢鄉○○路1號地下1樓之義大醫院附設餐廳B120 號櫃位之冰心茶王冷飲店(又稱阿摩司餐飲店),雙方各持 有該店50%之股份,並約明不得以該店名義從事其他與該店 非相關事宜,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於成大醫院員工消 費合作社再設櫃位,並於96、97年間擅自使用阿摩斯餐飲店 之名義申請發票使用,復未按期繳納營業稅,致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向阿摩斯餐飲店追繳被告 未納之稅金及罰款共新臺幣(下同)81,291元,原告顧及行 號聲譽並求營運順暢,乃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 被告並因此免於繳納稅金及罰款,惟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上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 之上開款項,而由法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等情,業據 其提出發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 稅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 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既因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 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繳納稅金、罰款之利益,應屬不 當得利,被告即應負返還上開款項與原告之責,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楨珍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