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19號
TPDV,105,訴更一,1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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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簡淑美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世蓓
被   告 喬克貧
      喬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26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查原告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喬克貧(下稱喬克 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50 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主張(見10 4 年度司促字第6937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 頁)。嗣因 喬克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被告喬 謙(下稱喬謙),最終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除民法第478 條外,復追加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雖被告就追加 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匯款450 萬元至喬克貧兆豐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生,其請求之社會事 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請求金額減縮 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認識多年友人,被告則為兄弟。喬謙因與 訴外人李明展有美金15萬元(斯時折合新臺幣約450 萬元)



投資糾紛,於102 年5 月1 日遭李明展押走而緊急電聯原告 ,稱李明展強押其至家中取走身分證,並扣留其所有車輛向 車行詢價,欲借款450 萬元處理糾紛。原告見事態緊急,遂 同意貸系爭款項予喬謙,惟告知應於1 週內先歸還200 萬元 ,喬謙同意後,稱因遭人押走、取款不便而提供系爭帳戶, 原告遂於翌(2 )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電詢喬克 貧有無收受,再次告知務必於1 週內先歸還其中200 萬元。 詎喬克貧於同年月8 日匯還原告150 萬元後,即未再為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就300 萬元具 消費借貸契約,其得請求返還。如無法認定有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惟被告既坦承收受系爭款項並匯回150 萬元,卻稱未 與原告接洽,則原告與喬謙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 ,剩餘300 萬元應欠缺給付目的,實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又喬謙曾於本院更審前104 年度訴字第2600號準 備程序中,稱其係替訴外人即原告與喬謙所投資者白嘉輝向 原告調度,故認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應為白嘉輝 與原告,以及原告知該筆款項係白嘉輝向其借款並拜託喬克 貧匯款等語,可見喬謙業已自認其向原告調度資金,原告無 須舉證消費借貸之事實;此亦可見喬謙於102 年5 月1 日向 原告借款時所稱情事緊急云云,乃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系爭款項,扣除匯還之150 萬元,原告尚因受有300 萬 元之損害,其於104 年10月22日開庭時始知詐欺情事,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撤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被告 取得3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予返還;如喬克貧 表示未與原告接洽,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顯欠缺給付 目的,故原告仍可請求被告或喬克貧返還300 萬元。另被告 共同詐欺原告,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於102 年5 月2 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 戶,惟系爭帳戶實為白嘉輝喬克貧借用,喬克貧因多在國 外工作,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委由白嘉輝秘書處理,甚 或用其他帳戶(含臺灣及中國大陸均有)幫忙匯款,均依白 嘉輝指示,或白嘉輝獲其同意後匯款,喬克貧從未多問,故 遲至本訴繫屬中始知曾於102 年5 月8 日匯予原告150 萬元 ,但喬克貧從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喬謙則從未占有使用系爭 款項,均無不當得利。喬謙雖曾和高杰同向李明展進行協



商,惟實因李明展藉由高杰介紹而投資白嘉輝,因未獲還 款而要求白嘉輝、高杰負責,喬謙當時十分信任白嘉輝, 故幫忙斡旋;況其係於102 年4 月25日前後與高杰和李明 展第一次見面,當日李明展取走其身分證、要求簽立本票, 於第一次見面數日後即第二次見面始取走車輛,白嘉輝才向 原告借款,其未曾於102 年5 月1 日電聯原告,原告所述不 實。原告與白嘉輝關係密切,亦貸予白嘉輝多筆款項,本件 訴訟實因原告於白嘉輝處投資血本無歸,始向被告提起訴訟 ,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況如被告欲對原告詐欺取財, 何須返還150 萬元予原告。據上,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當 事人應為原告與白嘉輝,與被告無涉,亦與不當得利要件不 合,原告未能舉證,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㈡喬克貧於同月8 日自前揭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㈢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發原證3 撤銷系爭款項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函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㈢被告對原告就300 萬元有無成立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均悉述如下: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復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 金錢交付與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共同借系爭款項,扣除已清償之150 萬元 外,尚有300 萬元未為清償等語,係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原告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 29頁背面),以及證人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為佐。本 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款項曾於102 年5 月2 日匯至系爭帳戶 ,惟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則有所爭執。觀前開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原告帳戶存摺明細,僅知系爭款項確由原告 匯入,但依上開規定及要旨,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匯款事 實與系爭款項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尚屬有間,無 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次觀原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當事人訊問中,陳以:其與被告認識甚久,除系 爭款項外,其與喬克貧並無金錢往來,至於與喬謙間,曾貸 款200 萬元予喬謙,但與系爭款項時序先後以不記得,且喬 謙最後亦未清償該次200 萬元。其於102 年5 月1 日在家中 接獲喬謙電話,喬謙表示當天和高杰與李明展見面,未料 李明展押走伊車輛,更要求與伊一同回家拿身分證和簽署文 件,因喬謙李明展有美金約15萬元之投資糾紛,拜託其借 款450 萬元,其同意但要求喬謙在1 週內先還200 萬元,喬 謙答應後便請其匯至系爭帳戶,但稱因伊記不得帳號,會於 隔日再與其聯絡。翌(2 )日訴外人即喬謙助理林麗敏便提 供系爭帳戶予其匯款,其匯款後喬謙曾打電話聯絡、其亦和 喬克貧確認匯款無誤。過幾日喬克貧僅匯款150 萬元,其想 或許尚有不便,故讓被告慢慢還,未料被告故意不予聯絡,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節(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與 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其都是聽喬謙所述,喬謙曾 被李明展脅迫,其陪同喬謙一同前往,未料李明展脅迫喬謙 簽本票及拿取身分證,相隔數日李明展復威脅喬謙拿取車輛 。原告與喬謙原為好友,喬謙曾和原告調度,但其僅聽喬謙 轉述,不知情形為何,亦不知原告與喬謙間之討論內容。當 時李明展尚缺美金15萬元,其不知兩造間事後有無相關匯款 ,但102 年時白嘉輝曾設立一間公司,其與原告、喬謙均為



白嘉輝投資者,白嘉輝和許多投資人發生糾紛,喬謙曾幫忙 白嘉輝說明,因此有些人會針對喬謙,其不知李明展為何會 用此種手段,也不清楚是針對喬謙本人或因白嘉輝而找喬謙 ,依其所知,喬謙李明展間應無糾紛等語(見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2600號卷宗,下稱104 訴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 )中,所稱喬謙遭脅迫時序、細節尚有不同,且原告於更審 前未曾提及曾與喬克貧確認此情,輔以原告所稱前貸予喬謙 之200 萬元現金簽收單係於101 年1 月13日簽立(見本院卷 第92頁),如依原告所稱喬謙先前借款從未還款,則在間隔 1 年多仍未還款之情形下,為何復貸予更高額度之系爭款項 ,尚無法為合理說明。另高杰前開證述,均以「我不清楚 」、「我是聽喬謙所述」為回覆,則證人顯未親自見聞兩造 間就450 萬元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無從作為兩造 間確有成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反能輔以原告與 白嘉輝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現金簽收單、白嘉輝玉山 銀行匯款回條與其代白嘉輝寄送轉單資料電子郵件內容(見 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21 頁至第134 頁),證明證人 、原告、喬謙均與白嘉輝具投資或金錢往來,以及喬謙曾幫 忙白嘉輝向部分投資人說明之情事。原告雖以喬謙曾於更審 前自認係替白嘉輝與原告調度系爭款項,故已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等節為主張,但觀更審前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上,喬謙係以:「我是替白嘉輝跟原告調度,所以我認為45 0 萬元借貸關係是存在於白嘉輝與原告間」等語(見104 訴 卷第56頁背面)為說明,則究係代表白嘉輝向原告商借,抑 或喬謙本人向原告借款,語意不明;且細譯該部分筆錄前後 文,係就與白嘉輝投資事宜為說明,則喬謙前揭說明,至多 僅能認定喬謙與系爭款項或有關聯,然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之前開規定,難謂喬謙自認其 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
⒊原告另以喬克貧曾於102 年5 月8 日匯回150 萬元至原告帳 戶,主張兩造確有成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等語,雖有系 爭帳戶存摺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 查詢、存款憑條為佐(見104 訴卷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本 院卷第137 頁至第151 頁),但所匯回之150 萬元,與原告 所稱要求喬謙匯款「200 萬元」之數額已有不符。佐以系爭 帳戶明細中,可見偶於同日、甚至同時間多次匯款之情形, 且比對喬克貧在本件聲明異議、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上 之簽名,與存款憑條上書寫戶名、金額之字跡,運筆方式與 書寫字體顯非同一人之筆觸(見104 訴卷第5 頁、第18頁;



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足認喬克貧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陳以:白嘉輝是其認 識10餘年的朋友,因白嘉輝任職金融投資事業,但有些官司 問題,故其會幫忙處理白嘉輝一些帳務,如白嘉輝會請其代 收款項轉出予其他指定對象,若其在國外工作時,即將系爭 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白嘉輝之助理保管,如白嘉輝有匯款需要 ,會先向其告知,反之,若其在國外有匯款需要,亦會請白 嘉輝等人幫忙。另原告與喬謙均認識白嘉輝,其等間有基金 投資,但其並未投資,不清楚實際情形。又其認識系爭帳戶 中匯款對象廖珮妤,伊為喬謙白嘉輝友人,其曾幫忙白嘉 輝轉帳予伊,但其對102 年5 月8 日至9 日匯款均無印象, 該等存款憑條上匯款字跡亦非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至第67頁),尚有一定憑據。原告固稱被告前揭所述不實 ,系爭帳戶為喬謙所用、系爭帳戶於102 年5 月間匯出金額 超過系爭款項云云,惟其就喬謙使用系爭帳戶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經本院詢問是否通知其他匯款相關人士,兩造亦 稱不用通知其等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207 頁 背面),則依卷內資料,顯無法認定系爭帳戶之使用人為何 ;另該段期間匯出金額共452 萬7,006 元,固超過系爭款項 、舉證尚有疵累,然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要 旨,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另以喬謙曾於101 年 8 月3 日、9 月5 日向其各借款100 萬元、20萬元,且均要 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即喬謙配偶游秋娟帳戶,與系爭款項亦 係匯至喬謙家人模式相仿,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惟前開款項與系爭款項之金額、時間有異,亦有成立不同 法律關係之可能,難謂僅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憑採。
⒋據上,原告無法舉證與喬謙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另前揭證據中亦無可證喬克貧喬謙共同向其借款,抑或 喬克貧同意與喬謙對其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責任之證據,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洵無足採 。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行為,其無從為撤銷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喬謙於102 年5 月1 日以情事緊急為由向其借款,



所謂情事緊急實屬虛妄,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入系 爭款項,其於更審前104 年10月22日審理中始知此情,而向 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係提出105 年4 月19日撤銷函 為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原告關於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 ;被告是否向原告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行為、有無詐欺故 意、原告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原告均無為 何舉證,則原告就兩造間是否對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有無為詐欺之行為,既未能舉證,則其主張為撤銷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就300 萬元有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⒈不當得利部分:
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遭被告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承如上述,則其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無從以此主張兩造間已無消費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 。另系爭款項係由原告自行匯至系爭帳戶,依前揭要旨,核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以喬克貧稱未與原告接洽,則欠缺系爭款 項之給付目的等語為主張,然原告本稱喬謙向其借款、要求 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自應以其匯款予喬謙欠缺給付目 的乙節為舉證,喬克貧所稱未與原告接洽一事,衡與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間,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上揭要旨,自難認被告就300 萬元 成立不當得利。
⒉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 詐欺原告,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 提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業經本院為前述認定 ,則尚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各項要件,其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能 證明其受被告詐欺而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更無從證明其給 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抑或被告共同對其為詐欺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其受被告詐欺而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300 萬元或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使其受有300 萬元之 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 自10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高杰、原告配偶 陳明心,以及游秋娟到庭,分別欲證明102 年5 月1 日與李 明展間協商之情形、嗣後與被告確認還款情況以及有無拿取 身分證及汽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並聲請勘驗104 年 度訴字第2600號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見本院 卷第191 頁背面);被告則聲請通知證人盧家蓁潘兆偉律 師,欲證明原告與白嘉輝間之金錢往來以及白嘉輝聲明實屬 為真(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高杰業於更審前準備程序 到庭作證並對實際情形均稱不知情,而陳明心游秋娟則非 原告所稱借款當日親身見聞之人,縱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 仍無從認定該450 萬元之法律關係,且未能指明該次準備程 序記載有何闕漏之處,至盧家蓁與本件事實無涉、潘兆偉律 師於105 年1 月8 日簽名之聲明書,可見實為白嘉輝聲明書 之影本(見104 卷第61頁、第94頁),其既非親自見聞原告 所主張本件事實之人,且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均無調查之必 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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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