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訴字第5號
原 告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林敏澤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亭萱律師
人
被 告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建字第一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查兩造對系爭本票票背所記 載「本張本票係做為如欲企業新建廠房履約之保證金,持有 人非經公證人仲裁不得提領(公共工程)本公司保證如期儘 快完成興建工程」字樣有無產生票據法上記載之效力固有所 爭執,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原告承攬被告廠房工程而 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又兩造間係屬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則原告自得據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系爭本票既 屬履約保證票,原告是否已發生違約責任而應負賠償之責即 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前提要件,而被告主張原告遲延 完工且有工程瑕疵而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並已另案對原告提 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刻由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14號事件審 理中,原告則於該案中否認有違約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卷核閱無訛,則若該案認定原告並無違約責任,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可議,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案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異,確有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