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甲○○○○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鄭淑婉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趙黃淑豐」記載,應更正為「乙○○○」。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