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98年度,307號
KSEM,98,雄秩,307,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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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 月23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15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7月10日14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596 號(浪漫城市美容名店7 樓701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黃偉倫姦,代價新臺   幣1,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 臨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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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