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祥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祥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陽 公司)所簽發,被告乙○、戊○○共同背書,付款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期98年4月5日、支票號碼FY000000 0號、面額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詎經伊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均辯稱:系爭支票非被告祥陽公司所簽發,係訴外 人丙○○盜用公司之印章,被告祥陽公司亦未授權予訴外 人丙○○簽發系爭支票。另被告乙○背書部分,是訴外人 丙○○盜蓋的;被告戊○○之背書,亦是丙○○偽刻後偽 造的。且關於訴外人丙○○上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目 前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336號 偵查中。被告等既非本件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原告 自不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被告祥陽公司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 章確係其公司所有乙節雖不爭執,惟否認其有簽發上述系 票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乙○及戊○○均否認 有何在系爭支票上為任何背書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支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 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 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究否係被告祥陽公司 所簽發?又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乙○及戊○○2人之印 章,是否遭他人所盜用或偽造?
(三)、經查:
1、被告祥陽公司辯稱:其所有系爭支票之印章係由訴外人丙○ ○所盜蓋,訴外人丙○○自97年8月底起,即利用該印章偽 造被告公司簽發支票等情,已經被告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訴丙○○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該署以98 年度偵字第19336號偵查中。且經通知證人丙○○到庭證稱 :「(系爭支票是否你交給原告?)不是,這張票我是交給 林呈岳,當時我是在林呈岳那裡簽賭六合彩,我是因為償還 賭金,這張票我是在97年8月間交給他的,是要償還在94年 底到97年間積欠六合彩的賭金,我是在他家交給他的,交給 他的時候,票上面的背書人都還沒有背書,事後林呈岳在98 年4月間請我到85度C去蓋我先生戊○○印章背書的;被告 乙○的部分,是97年8月的時候,叫我去蓋章背書的,我父 親是我自己去拿他的章來蓋的,我先生戊○○的章是我自己 去刻來蓋的。(50萬元這張支票如何來的?)我自己從公司 拿來簽發的,我是公司的會計,這發票章是我蓋的。(平常 公司的印章是否你在保管?)是我嫂嫂魏靜毓在保管,是我 到他保管的抽屜拿這些章來蓋的,50萬元及發票日都是我填 載的。……(被告乙○的章是何時蓋的?)我是交給林呈岳 票後經過幾天,他說保障不足,所以我在交給他票據之後隔 幾天拿到他家去蓋的,時間應該是在97年7、8月間蓋的。」 等語。核與被告等辯稱系爭支票並非伊等所簽發及背書等情 相符。審諸偽造有價券罪及偽造文書等罪乃屬刑法上之重罪 ,證人丙○○如未有此犯行,其實無自承犯罪之必要。衡諸 證人丙○○自承犯罪之不利事實,及系爭支票係其交付予訴 外人林呈岳,原告與丙○○之間並未有無任何金錢往來,且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觀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符,應 堪採信。
2、再者,票據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故背書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偽造 ,即應由執票人就支票上背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如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被告乙○及戊○○所背書,即應就 被告等2人為背書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乙○及戊○ ○2人並未在上開系爭支票上背書,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林呈岳交付取得,林呈 岳拿來時並沒有被告戊○○之背書,事後再由林呈岳交予丙 ○○,找被告戊○○背書等情,則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經 過,顯與社會上一般票據流通之過程,即發票人交付與背書 人,再由背書人交付與持票人,有所不同。因此,系爭支票 是否為被告乙○及戊○○所背書,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由被告等2人所親 為,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之票 據責任云云,即無可採憑。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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