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8年度,306號
FYEV,98,豐簡,306,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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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佐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甲○○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戊○○○○○○曾於民國(下同)84、85年間至被 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工作期間僅半年;原告甲○○ 曾於84年7、8月間至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僅半年。原告二人 自離開被告公司後,未再與被告公司有任何聯繫,惟於98 年初接獲台中縣地方稅務局因被告公司違反牌照稅法應處 罰鍰新台幣(下同)128,744元之裁處書,將原告二人列 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原 告二人始知當年至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當時之負責人范進 發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即盜用原告二人之身分証及印章將 原告二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84年11月27日偽造股 東臨時會議記錄,將原告二人選為董事,進而向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為變更登記。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擅將 原告二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原告二人從未繳納股款 ,亦未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事實,更從未出席過股東會 ,是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証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其列為股東 ,原告得知上情後,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 造文書之告訴,惟因被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已逾追訴權時 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4846號)。是原告上開不安之狀態,當得依前開法條 之規定,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范 進發業於91年2月28日死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登 載除原告二人為董事,尚有監察人乙○○范進發之配偶 ),又被告公司於97年5月13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原告以乙○○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証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証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証或 提出之証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立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未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議等事實,均屬消極事實,自應由 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証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經証人丁○○到庭 結証:「我在被告公司任職約一年多,在84年、85年左右 ,我是擔任助理會計,總會計是負責人乙○○,當時乙○ ○並沒有告訴我們原告二人有加入被告公司成為股東,我 是85年6月6日才退保,被告公司未經我同意也將我列為股 東,但我並沒有交股金。」等語、証人許淑媚到庭結証: 「我從83年11月17日到84年9月15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我 的工作是業務,我有跟原告同時期在公司工作,我沒有聽 老闆或是其他員工講原告二人有加入公司成為股東。」等 語、証人劉圳宏到庭結証:「我從84年11月到85年6、7 月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的工作,我有跟原告二人同時期在 公司工作,當時我並沒有從公司人員處得知原告二人是被 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我到最近才知道,我也曾經被列為 被告公司的股東,我沒有交股金。」等語(見98年7月16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証人之証言可知,被告公司當 年確有未經任職員工之同意,即自行將在職員工列為股東 之情節,足推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舉証証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



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議等事實存在 ,且被告公司將原告二人登記為股東及董事,致原告二人 受有因被告公司違反牌照稅法應處罰鍰之危險,原告二人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主張兩造間之股東 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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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