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52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52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計2年,租金 每月新台幣52,200元。詎被告自97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 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予以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 積欠租金已達10個月,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 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