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8
月10日中縣豐警偵秩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公共遊樂場所即幸運
草資訊社(位於台中縣豐原市○○里○○○道○段1號)之管
理人,竟於民國98年8月1日凌晨1時23分許,縱容少年林柏
智(民國81年6月10日出生)於深夜聚集其上揭幸運草資訊
社店內逗留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台中縣豐原分局
頂街派出所實施檢查而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行為等
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之「聚集」,係指有二人以上而言;如僅一人者,則尚難謂
係「聚集」,而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查本件被移送
人甲○○之行為,僅縱容少年林柏智一人於深夜,在其經營
之上開網咖店內消費,其縱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惟揆諸
上揭說明,尚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從而,本件被移送人
甲○○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未符
,自應為被移送人甲○○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