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98年度,41號
FYEM,98,豐秩,41,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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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月
29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800371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8日20時45分許許。(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里○○街157巷7號前。(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 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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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