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貳角貳分,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統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11日邀同訴外人李志彬、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及連帶保證契約,融資額度為美元30萬元 ,額度動用期間為自97年1 月25日起至98年1 月25日止,嗣 統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 申請外幣墊款(一)106,987.92美元(二)190,568.82美元 ,並約定融資期間分別為(一)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二)97年10月30日起至98年2 月27日止,於每筆 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應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並 依各筆融資承作當時該幣別之牌告外幣放款利率年息7 %計 算利息,凡逾期償還本息或另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 計違約金,詎統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8年 1 月17日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 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及信用狀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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