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27號
KSDV,98,訴,527,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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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12月間,為擔保向被告購買汽 車之車款債務,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136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號1256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159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 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11月20日起至80年5 月20日止(下稱系 爭抵押權)。然伊付清車款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消 滅,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迄今亦屆滿,而系爭抵押權之存 在影響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 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 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 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參照)。因 此公司經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已無權利 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向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既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被告已於95年1 月27日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 裁定破產終結,有該裁定影本1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台北地院88年度司字第268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 既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其法人人格,已無權利能力,自無 當事人能力,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自與法律規 定不符,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法人人格已經 消滅,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如遭駁回 ,應屬是否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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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