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光助重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中「一、原告主張」欄內關於放款戶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中「一、原告 主張」欄內誤植放款戶號為「0000000000000 」,而有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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