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
年度簡字第79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之夫(民國97年1 月29日離婚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竟自 95年年中某日起至95年10月某日止,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88號6 樓之2 住處多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被告甲○○ 並因此受孕產下一子。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因而罹 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以:其雖與被告甲○○通姦而違反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貞操義務。惟原告另以其與被告甲○○通姦為由,向本院 訴請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給付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乙○與原告業 於97年8 月4 日由被告乙○給付原告50萬元而成立和解。原 告本件對被告乙○之請求,主張之受侵害情節與另案相同,
有重複請求之虞。其次,原告罹患憂鬱症之病史,可遠溯於 兩造結婚之初,況且原告父親經營之公司近年來因經營不順 而欠債倒閉,屢遭債權人逼債,原告甚為擔憂,原告之憂鬱 症顯非單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通姦所致。再者,原告之 憂鬱症症狀與一般重度憂鬱症患者之情形迥異,故原告主張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請求24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無 理由。被告乙○名下部分所得係原告以被告乙○名義投資之 所得,被告乙○完全不知悉,亦從未領取,被告乙○每月實 際收入僅約3 萬元,實際財產亦遠低於原告,是原告之請求 縱使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其係大陸來台人士,且學識不高,其與被 告乙○為相姦行為時,不知悉被告乙○尚未離婚,其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5年9 月28日結婚,97年1 月29日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 人多次發生通姦 、相姦行為,被告甲○○因而懷孕,嗣於96年3 月2 日生下 一子。被告乙○業經本院96年簡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以通 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甲○○經本院96年簡字第 7919號刑事判決,以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甲○○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甲○○是否故意侵害原告與被告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甲○○是否故意侵害原告與被告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其次,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 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再者,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 自95年年中某日起至95年10月某日止,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88號6 樓之2 住處多次與被告乙○為相姦行為,被 告甲○○並因此受孕產下一子等情,並引用本院96年度簡 字第7919號、97年度簡上字第494 號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卷 宗之資料為其論據。被告甲○○雖不否認與被告乙○發生 相姦行為,並因而懷孕產下一子等節,惟否認其與被告乙 ○發生相姦行為時,已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
⑴被告甲○○於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已自陳:其與被告乙○ 曾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最後一次大約是95年10月間 ,地點在我位於和平一路的住處,我第一次收到地檢署的 傳票後就未再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等語(偵續影卷第44 頁頁)。而於97年度簡上字第494 號妨害家庭案件審判程 序中證人周宗潔證稱:被告甲○○曾在94年12月間,向其 詢問被告乙○之人品及婚姻狀況,當時其並未告訴被告甲 ○○被告乙○已經離婚,只表示被告乙○的小孩由前妻在 照顧。因其在94年8 、9 月間,與被告乙○一起到仁武看 土地,在被告乙○接聽電話時,有提到一句「前妻」,事 後與被告乙○聊到家裡的狀況,被告乙○表示他的小孩歸 前妻撫養,但未明確說他已經離婚,故其當時從被告乙○ 的小孩由前妻撫養之事實判斷,以為被告乙○已經離婚等 語。證人楊欽富則證稱:訴外人林滏俊曾在95年6 月底前 某日,偕訴外人張淳詠及被告甲○○前往其辦公室,張淳 詠有向其詢問被告乙○是否有離婚,其當時回答說被告乙 ○已經結婚,但是是否已離婚,其不清楚等語。證人林滏 俊並證稱:會與張淳詠、甲○○去找楊欽富,就是要查被 告乙○的人品,因為他們當時認知被告乙○已離婚,正跟 被告甲○○交往等語,分別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81、82、87頁、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 、第176 頁、第176 頁背面)。據上,被告甲○○經由詢 問周宗潔、與楊欽富碰面,目的均係想得知被告乙○之婚 姻狀況,惟均未獲得「被告乙○已經離婚」之回應,如被
告甲○○因被告乙○之告知即對「被告乙○已經離婚」乙 節深信不疑,豈有另向他人探詢之必要,可見,於95年6 月底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被告乙○可能尚未離婚, 已有預見,惟其在此已預見之情況下,直至95年10月間, 仍陸續與被告乙○發生相姦行為,益徵,其就與有配偶之 被告乙○相姦而侵害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述說明,被告甲○ ○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與被告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⑵證人林滏俊、張淳詠雖均證稱:據渠等所認知,被告乙○ 已經離婚等語。然證人林滏俊另證稱:其係因證人張淳詠 告知而得知被告乙○已經離婚乙情等語;證人張淳詠則證 稱:其經由被告甲○○告知,始知悉被告乙○已經離婚乙 情,當時甲○○已經懷孕3 個月,準備要辦婚禮等語。足 見,證人林滏俊、張淳詠之資訊來源均為被告甲○○,而 被告甲○○告訴證人張淳詠時,其已懷有身孕,被告甲○ ○在此種情況下,是否能不顧一般世俗眼光,向張淳詠真 實吐露其內心所認知,已有可疑。況且,被告甲○○如確 信被告乙○已經離婚,自無可能在證人林滏俊、張淳詠之 陪同下,向證人楊欽富查詢被告乙○之婚姻狀況。被告據 此抗辯其與被告乙○發生相姦行為時,並不知被告乙○仍 有婚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告乙○雖於刑事妨害家庭案件之二審審判程序中證述: 其與被告甲○○交往期間,其向被告甲○○佯稱其已離婚 等語。然被告甲○○於85年3 月18日以結婚方式入境來台 ,嗣於88年4 月21日與原配偶離婚,來台後曾於92年間擔 任「鳳山中山扶輪社創社頭社長」(現仍為社員)及「康 薇絲美容塑身機構負責人」,並已擔任「喜悅美容SPA 」 高雄店迄今達5 、6 年之久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妨害家 庭案件二審審判程序中自陳明確。被告甲○○自85年來台 ,迄95年已有10年,復經營事業擔任負責人,更曾擔任扶 輪社分社社長,現仍為社員,資歷豐富,一般生活及社會 經歷不淺,縱使被告乙○確實向被告甲○○佯稱其已離婚 ,被告甲○○是否因此即信以為真,實啟人疑竇,被告甲 ○○辯稱其在不知被告乙○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與其發 生相姦行為,自難信屬真實。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 告甲○○發生通姦行為,已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 ○○故意與被告乙○為相姦行為,亦如前所認定。則依前 述說明,被告2 人所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共同侵 害,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⒊被告乙○雖以:原告向本院家事庭以被告乙○與人通姦, 致生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2 款訴請裁判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嗣已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以向被告乙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辯。惟原告於另案主張 「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係本於民法第1056條規定 為請求權之行使。與本件「因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而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 規定為請求權之行使,兩者之請求權各異,且所受損害並 不相同,自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 無可採。
⒋被告2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姦 、相姦行為,被告甲○○更因而懷孕並產下一子,被告2 人所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 法定婚姻契約任何人不得破壞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衡情,原告自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係 大學畢業,現任職高雄醫學大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8,0
00元,96年度總所得為364,52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價值約5,852,830 元;被告乙○係 研究所畢業,領有建築師證照,目前受僱營造公司擔任土 木技師,每月薪資約5 萬元,96年度總所得638,675 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價值約6,110, 545 元;被告甲○○於大陸地區係小學肄業之學歷,目前 投資美容SPA 館,96年度總所得85,124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價值約5,078,703 元,除經 兩造陳明在卷外,並學位證書、建築師證書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 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