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德鐘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由其債權 人向鈞院聲請就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96 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由被告甲○○拍定並繳清價金,鈞院並於98 年3 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標的中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前金區○○○路87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K TV視聽裝潢設備(含隔間裝潢、燈光音響及桌椅等物,下 稱系爭裝潢設備)乃係伊出資裝潢、購置,並非李德鐘所有 ,是系爭裝潢設備自不屬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客體,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 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點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本即限於土地及房 屋,而不及於屋內之動產,是無論系爭裝潢設備是否屬於原 告所有,原告均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系爭裝潢設備如 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即已由伊取得所有權,原告 就此部分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德鐘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由其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就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由被告甲○○所拍定並繳清價金,本院並於 98年3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裝潢設備係由原告所出資。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點交程序是否有理?五、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得否請
求撤銷點交程序?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 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 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 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 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 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著有解 釋可資參照。
㈡查:訴外人李德鐘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由其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就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嗣由被告 乃於98年2 月20日拍定並繳清價金,本院並於98年3 月5 日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後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 交中之98年6 月11日乃以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為由而同時向本院執行處及本院分別聲明異議及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24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執行程序 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其執行程序難謂業已終結。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 執行標的物既已於98年2 月20日由被告拍定,本院並於98年 3 月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則被告確實於98年3 月 5 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明。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內之 系爭裝潢設備乃係伊出資裝潢及購置云云,縱原告主張為真 ,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本即限於系爭房屋及其 所在之土地,而不及於系爭房屋內之其它動產,亦即倘系爭 裝潢設備未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系爭裝潢設備 本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之範圍,亦即系爭裝潢 設備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則原告以此為由 ,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反言之,若 系爭裝潢設備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系爭裝潢設 備當已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則被告依法本可取得系爭裝 潢設備之所有權,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再者,點交僅為拍賣後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既然已
終結之拍賣程序,已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 撤銷,遑論點交程序,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之點交程序,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