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09號
KSDV,98,訴,1009,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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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主張其於民國97年9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11時許,分 別在台灣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第16工場浴室內及主管 檯前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之金額變更為3,332 元,併追加主張於同時 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32 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追加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與原起訴遭毆打 之事實,均係97年9 月26日同時、地所發生,基於同一之社 會事實,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惟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11時 許,分別在高雄監獄第16工場浴室及主管檯前,基於傷害之 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血腫、口腔內面血腫 、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又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同時,出言 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巴(台語音)」,已構成公然侮辱。原 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32 元,並因 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醫療費用3,332 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53,332 元。三、被告則以:其雖有出手毆打原告,但原告並未受傷,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3,332 元與被告之毆打行為無關,亦不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此外,被告並未辱罵原告,原告 請求因公然侮辱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9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11時許,分別在高雄監 獄第16工場浴室及主管檯前,出手毆打原告。本院98年度審 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98年6 月16日撤回上訴。。 ㈡原告於97年10月8 日經戒護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檢 查結果發現原告口腔內面紅腫2 ×2 公分、頭皮紅腫3×3公 分,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3,332 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受傷範圍為何?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受傷範圍為何?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97年9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11時許,分別在高雄監獄 第16工場浴室及主管檯前,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皮血腫、口腔內面血腫、右眼視力模糊等 傷害等情,並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及本院98年度審簡 字第62號判決為其論據。被告雖不爭執出手毆打原告之事 實,惟否認原告因此而受傷,並以:被告係因原告蓄意挑 釁,始出手毆打原告,且原告在遭被告毆打後經過近2 個 星期始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內 容,難認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原告右眼視力模糊亦與被 告之毆打行為無關等語為辯。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11時許 ,分別在高雄監獄第16工場浴室及主管檯前,徒手毆打 原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 受有頭皮血腫、口腔內面血腫等傷害,亦有原告提出之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 )。原告雖於97年10月8 日始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



傷,然經醫師診斷推定受傷時間為7 至14日,核與原告 主張遭毆打之時間相近,尚非不可採信。且原告在監執 行期間,就醫時間要非其可自行決定,原告於97年10月 8 日經戒謢始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亦無違背常 情之處。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並受有頭皮血腫、口腔 內面血腫等傷害,應屬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致右眼視力模糊乙節,並提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據。然原告於97年10月8 日 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經檢查結果眼部無明顯外 傷,有驗傷診斷書可憑(本院卷第8 頁)。該院98年4 月30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2573號函亦稱無法推斷原 告右眼黃班部病變之病因為外力所致(本院卷第43頁)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害,無 法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⑶被告雖抗辯其毆打原告並未致原告受傷云云,並爰引證 人邱虢賓王崇杰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刑事傷 害案件審判程序之證詞為據。證人邱虢賓雖證稱:原告 在第16工場浴室內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左臉頰後,並未看 到原告有流血,原告也未曾向伊表示被打的地方會痛等 語。證人王崇杰固亦證稱:原告被叫到主管檯前時,應 該沒有受傷、流血,原告在主管檯前時又遭被告毆打1 拳,頭部並未碰撞到桌角等語。然證人邱虢賓亦證稱: (原告是外表沒有傷,還是其他身體部位沒有傷?)外 表是沒有傷,原告並未張開嘴巴讓伊看等語,均有刑事 傷害案件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120 、121 頁)。足見,證人邱虢賓尚無法從外觀判 斷原告是否有口腔內面血腫之傷勢;證人王崇杰亦僅目 擊原告於主管檯前遭毆打之過程,並未檢視原告於主管 台前遭被告毆打後是否受有傷害。且依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原告口腔內面紅腫之位置係在前側 即靠近嘴巴之位置,衡情,原告左側臉頰遭毆打時臉頰 受外力重擊連帶影響靠近嘴巴口腔內側,仍非無可能, 證人邱虢賓王崇杰之證詞,均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核非足採。
⑷被告另抗辯其係因原告蓄意挑釁始出手毆打原告云云, 證人邱虢賓亦證稱:當時兩造為了拿獎狀的事情吵架, 原告先以「鬥不贏我,就不要跟我鬥」等語挑釁被告, 被告始出手毆打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119 頁)。原告固有以言語挑釁被告之舉,然依其情節,被 告大可不予理會,並無非採取傷害行為回擊原告挑釁言



語不可之情形。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自與其挑 釁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遭被告毆打並因此受有傷害,依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6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監獄第16工場浴室內 ,出言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巴(台語音)」等情,被告否 認之。是以,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97年9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高雄監獄第16工場內,僅曾聽到有人罵一聲「幹」 ,但不知道是何人罵的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邱 虢賓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刑事傷害案件審理程序 中亦證稱:兩造吵了大約1 分鐘,被告才出手毆打原告, 當時被告並未回罵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主 張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自無法證明。
⒊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甲○○,然參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740號傷害案件卷宗所附,當時同在 高雄監獄第16工場之受刑人高文郎所撰寫之自白書,當時 其看到4 位受刑人(即兩造、邱虢賓、丁○○)在高雄監 獄第16工場浴室內等語。足見,甲○○當時並未在場,原 告此部分聲請核不影響前述認定結果,應無傳訊必要,附 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其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因遭被告



毆打而受傷之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 ,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口腔內血腫、頭皮血腫等 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332 元,已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98年4 月30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2573號函函覆明確( 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64、6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 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 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 高職畢業,目前於高雄監獄服刑中,96年度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被告係軍校畢業,目前於高雄監獄服刑中,96年 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並審酌被告係 故意傷害原告、被告傷害行為之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 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 32元(即醫療費用3,332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33,3 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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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