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台幣(下同)12,171,603元(有擔保債務為8,782,000 元) ,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 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永豐 銀行以「台端切結月收入為0 元,本行無法評估協商還款方 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已73歲,無工作收入 ,端賴親友接濟,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至明。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所有財產之事實,已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97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大致 相符;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永豐銀行有擔保債務8,782, 000 元發生之原因及擔保之標的為何,聲請人具狀稱其於86 年5 月28日向華信銀行(現為永豐銀行)借款8,600,000 元 ,並以長男胡國棟(胡溢宸)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 901 地號土地及其上鳥松鄉○○段942 建號建物為抵押物等 語(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謄 本(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 卷第104 、105 頁)為憑,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之有擔保 及無擔保債務總額既達12,171,603元,名下復無其他財產, 且聲請人已73歲,目前無工作收入,而其年齡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亦難於社會上謀得一職,是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應可認定。且最大債權銀行係以「台端切結月收入為0 元, 本行無法評估協商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亦有永豐銀行98年1 月1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為證 ,經核亦無不符,則其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 旨,而協商不成立,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 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