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982號
KSDV,98,消債更,982,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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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 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6月間,與無擔保債權銀 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 還30,316元,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聲請人因尚有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未加入前次協商,於98年2 月間又重新請 求協商而未成立。惟聲請人協商當時年所得達712,364 元, 每月平均收入近60,000元,因經濟不景氣而致收入減少,每 月收入僅16,000元,客觀上即不足支應協商款項,聲請人顯 屬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且其債務總額高達 2,348,897 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 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 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 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30,316元,有卷附協議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已足認定。而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 毀諾不再履行,亦為聲請人所自認。嗣於98年2 月11日聲請 人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惟因前已成立協商而遭退件等情,有遠東銀 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316元,惟聲請人 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惟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 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 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 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 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 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9,829 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依 此計算自屬正當。
(四)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巧舍室內設計工程行,每月收入16,000 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94頁),自屬可採。 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每月僅餘6,171元得供還 款之用,不足支應協商款項,無法依協議履行顯難歸責於聲 請人,且其債務總額高達2,348,897 元,為每月還款金額之 380 餘倍,尚須逾30年之時間始得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現40 歲之年齡,實難想像有清償之可能,若強另其還款將惡化其 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雖於95年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且債務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 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聯邦商業銀行 │430,503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2 │國泰世華銀行 │266,682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3,016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4 │美商花旗銀行 │268,753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5 │上海匯豐銀行 │181,13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6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247,730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7 │元大商業銀行 │280,779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60,414元 │信用貸款、信用│
│ │ │ │卡消費款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512元 │信用卡消費款 │
├──┼────────────┼────────┼───────┤
│10 │永豐信用卡公司 │209,378元 │信用卡消費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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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