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865號
KSDV,98,消債更,865,200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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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有金融 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聲請人尚未個別協商,最 大債權銀行不願將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納入協商,聲請人無法 接受債權銀行之三種還款方案(84期、利率5%、月付9,088 元,96期、利率3%、月付7,54 2元,120 期、利率3%、月付 6,209 元),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薪資原有新台幣(下 同)22,000~23,000元,因97年8 月公司實施無薪假政策, 致聲請人薪資減少為約15,992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 僅餘6,000 餘元,並遭扣薪三分之一,縱令接受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還款條件,對於其他三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仍無法 清償且排擠其生活必要費用,實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致履行困難,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前段、第6 項、第45條 第1項 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卷10頁)、向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協商之存證信函( 卷11-15 頁)、薪資表(卷16頁、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17頁、19頁、22頁)、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卷18頁、20-21 頁)、債權人清冊(卷24-25 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 料(卷26-29 頁、51頁)、無薪假同意書(卷46頁)、戶籍



謄本(卷54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德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 月至98年2 月薪資總計262,211 元,換算每月薪資約18 ,729 元 (卷43頁薪資表),扣除其個人生活費9,660 元, 尚餘9,069 元,名下無財產(卷18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惟遭強制執行扣薪後,97年4 月至98年3 月實領142,442 元 ,換算每月實領薪資約11,870元,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附 卷可稽(卷42頁),聲請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之薪資收入, 扣除其個人生活費所餘9,069 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提供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之 所得,已不能自由處分,且因目前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之 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者(卷13頁存證信函、61頁民事陳報 狀),聲請人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仍不能停止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 薪資所得11,87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9,660 元,僅餘2,210 元(00000-0000),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3 種協商方案(84期、利率5%、月付9,088 元,96期、利率3% 、月付7,542 元,120 期、利率3%、月付6,209 元)。今聲 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後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退件(卷10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觀之資產公司之債權金額合計 442, 000元(卷25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 難認其能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足見聲 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 任何清償之誠意,加以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因無薪假致 收入減少(卷43頁薪資單、46頁無薪假同意書),確已不足 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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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