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 國98年3 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美商花旗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分150 期、利率0%、每 月償還金額新臺幣(下同)3,092 元之協議方案,然聲請人 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且伊每月尚須繳納汽車貸款9,000 元,上開方案時已超過其能負擔範圍,再者,依規定繳費期 數最多為6 年即72期,惟銀行要求之償還期數卻為150 期即 12.5年,係為法定還款期數之1.5 倍,確實超出法定規範甚 多,故無法接受任何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規定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債務總額為563,000 元,並於98 年3 月以書面向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債權人清冊等在卷為憑,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 以依上揭說明,聲請人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始得依本條例所定聲請更生。
四、惟查:
(一)聲請人陳報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無法工作,並提出身心 障礙手冊及義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玆證明,惟依
照上開診斷說明書內容,僅載明病名及醫師囑言,亦確有 記載聲請人罹患憂鬱症之情事云云,然就聲請人是否因而 減損其工作能力一事,未予認定,且該等證明書係分別由 義大醫院之急診部門及胃腸肝膽科所提出,可供審酌之證 據能力實屬薄弱,是聲請人之陳報內容,顯不足採;再者 ,聲請人未接受協商還款方案之理由之一係稱伊每月繳納 9 千元之汽車貸款,並檢具汽車貸款契約及94年1 月至同 年7 月之繳納單據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說明該等支出 之必要性為何,且伊並自陳家庭每月主要收入來源除配偶 邵啟明之薪資外,即為低收入戶及中度精神障礙等社會補 助費用,其生活應有較其他一般民眾略為困難之情狀,是 就汽車等易生不必要開銷之交通工具,應不得採認為其生 活必需品之範疇,難謂聲請人已就所有支出作適當的規劃 ,故聲請人將該汽車貸款列為必要支出項目,非屬可採。(二)聲請人稱伊全家皆有領取低收入補助,而配偶係自98年4 月起始予領取,且其配偶之補助費實際上係運用於支付聲 請人父親之安養院費用等語,並附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人之父親張曲生之醫療收據及聲請人郵局存摺紀錄等相關 文件予以佐證,堪認為真。又聲請人雖稱伊無業、無收入 ,但其配偶每月薪資為29,000元,且伊另有領取政府補助 費用22,000元,家庭收入總計仍有51,000元,伊並有餘力 清償以其名義所借貸之汽車貸款每月9,000 元債務至98年 7 月,故聲請人雖無穩定薪資,但非為無任何償還債務能 力之人,倘以聲請人之家庭收入51,000元為度,扣除家庭 日常費用及水電費3,000 元、全家伙食費15,000元、聲請 人配偶名義貸款之房貸6,000 元及扶養費4,000 元,尚餘 23,000元可供自由運用,聲請人實無由拒絕銀行所提出分 150 期、利率0%、每月償還金額3,092 元之協議方案,伊 是否具備協商還款誠意,容有疑義,是該銀行以「未能接 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協商不成立等語,甚為 可採。聲請人所積欠之總債務額僅563,000 元,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一份在卷可按 ,衡諸常情,伊年齡亦僅45歲,尚具工作能力,其陳稱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自難採信。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 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 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