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志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審酌如依聲請人之主張准予更生,相關裁定送達所需之 郵務費用,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命聲 請人預納。聲請人如未依限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條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