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53號
KSDV,98,消債抗,53,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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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7 日本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現積欠 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961,221 元 ,前於民國95年5 月1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就當時欠款債務1,145,380 元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分120 期,利率 3.88 %,每月10日繳納11,531元之方式償還。雖抗告人95年 7 月轉職至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以下簡 稱宜家家居公司),每月薪資增加為22,671元(97年6 月30 日薪資),惟因抗告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加計父親扶養費( 每月3,664 元)及安養費用(每月3,333 元)為17,988元, 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所餘已不足繳納月付協商款11,531元 ,抗告人起初勉強苦撐,但終在無經濟奧援(親友借款)情 況下,因無力負擔而不得已於97年6 月毀諾,此顯非可歸責 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詎原審以抗告人既已負 債即可免除對抗告人父親之扶養義務,認抗告人無須負擔父 親之扶養費及安養費,進而認抗告人履行協議並無困難,據 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受扶養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僅能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原審 逕認定顯與法有違,抗告人於97年6 月起毀諾實因客觀收入 不足所致,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債有重大困 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



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 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 ,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 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 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目前積欠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961,221 元 ,前於95年5 月1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就當時欠款債務1,145,380 元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分120 期,利率 3.88% ,每月10日繳納11,5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僅繳納至97年 5 月止即毀諾,共計繳款24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日盛銀行98年5 月19日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25頁、本 院卷第32頁),堪予認定。
(二)查抗告人95年度、96年、97年度收入分別為202,002 元、26 0,083 元、277,090 元,換算各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 16,834元、21,674元、23,091元(元以下均4 捨5 入),有 抗告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抗告人雖稱陳每月須負擔 中風父親扶養費3,664 元(由抗告人與另2 名兄弟共同負擔 )及安養費3,333 元(由抗告人與另2 名兄弟共同負擔)等 語(見原審卷第7 頁),惟抗告人自陳其父親劉紹平早於91 年二度中風即進入安養院療養(見原審卷第51頁),並提出 高雄市私立立昌老人養護中心出具收到其父親劉紹平92年7 月至97年8 月止養護費共計610,000 元整之收據(見原審卷 第57頁),堪認抗告人於95年協商時即知悉其父親有因中風 居住於安養院療養之事實,抗告人於95年協商之時,在無其 他特殊情事之情形下,本可衡量其個人收入及整體財務狀況 ,應可認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日盛銀行達成每 月還款11,531元之協商條件,自難認抗告人於協商後之經濟 狀況有何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又抗告人既自95年6 月起持



續依約還款至97年5 月止,且未陳報在此期間有因另行借款 還債而致增加其他債務之情(參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抗告人父親之安養費及扶養費如非 已由其他家人支付而實際上無須由抗告人支出,即係抗告人 尚有其他額外收入未予陳報,抗告人方有能力依約履行至97 年5 月止甚明,則抗告人辯稱依其收入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 ,無法履行協議而有重大困難等語,顯不足採。再參酌抗告 人自95年起至97年止,平均月薪從16,834元增加至23,091元 ,已如前述,以抗告人95年起至97年止每年薪資逐漸增加之 趨勢觀之,抗告人竟突於97年6 月起毀諾,益徵抗告人於97 年6 月起毀諾,應屬可歸責於抗告人甚明。準此,本件依抗 告人所陳,並無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抗告人繼續依約履行 協商條件應無困難,況抗告人現有固定收入,縱將來有履行 不便,亦得經由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機制與個別債權銀行協 商以求適當履債(目前最優惠可提供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 案),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與友邦 信用卡公司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客觀上不能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困難,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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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