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彪
原 告 甲○○
共同訴訟代 黃正男 律師
被 告 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讚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叁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叄拾元,依序為原告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鈺公司)起訴主張:伊執有有附表一所 示,分別由被告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晨公司)發票或背書之支票十一 紙,票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屆期依法提示 ,詎未獲兌現。本件原告甲○○則係起訴主張: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由被 告永晨公司發票或背書之支票十紙,票款金額共計為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元 ,屆期依法提示,詎未獲兌現。原告二人均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登鈺公司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給付原告甲○○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 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二十一紙支票上之「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印文皆 係由被告公司所有之印章蓋製而成,以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九號至十一號所示三 紙支票,確為伊公司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 號八紙支票背面,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十號十紙支票背面,均非伊所背書, 而係由訴外人王國寶(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國讚之兄)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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