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205號
KSDV,98,審聲,205,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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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夢軒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夢軒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於民 國97年6 月27日屆滿,並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 條及第21 7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命相對人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 事宜。但因相對人並未依限改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自98年 4 月1 日起即當然解任,而無代表人可行使其職權。又伊為 稅捐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案件之相關文書無法送達。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 事項表、經濟部函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投資人明細表為 證,經本院審核屬實,應堪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 據。次查,相對人股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49,421, 200 元,原任董事長為徐立堃(持有股份3,642,000 股), 董事則為惠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3,581,000 股),雙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3,720,000 股 ),監察人則為陳萬軒(持有股份3,642,000 股)及威盛有 限公司(持有股份1,000,000 股)。其中徐立堃自95年3 月 2 日出境後至今仍滯留國外,有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顯非適 當之人選;而惠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 徐立堃,且其所代表之法人即為相對人,有該公司之資料在 卷可憑,可見亦非適當之人選;又雙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已解散之公司,亦有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自非適當之人 選。另陳夢軒(64年5 月4 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 籍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36 號4 樓之6) ,原為相 對人之監察人,且其持有股份為3,642,000 股,已具有相當



之比例,其對相對人之各項業務應已有所知悉,況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職務主要應在於召開股東會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 選事宜,當不致過於繁雜,以陳夢軒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 之經驗,應可勝任此職務。又經本院通知陳夢軒就是否擔任 臨時管理人之事具狀表示意見結果,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 而相對人則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經斟酌後認以陳夢軒擔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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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