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3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4 日經高雄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 解紀錄),聲請就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共計 新台幣(下同)72萬元工資補償金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執字第57851 號、73028 號 、102179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807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在案,抗告人遂對之提起本件確認工 資補償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原訴訟進行中,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乃合於民事訴 訟法追加之要件,原審竟以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 由裁定駁回,其駁回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準此,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所執系爭調解紀錄之工資補償 債權不存在,乃於96年5 月22日對之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嗣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紀錄對抗告人之財產陸續於96年 6 月20日、7 月31日、10月3 日及98年1 月21日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執字第57851 號、73028 號、1021 79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8073號受理在案,抗告人遂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及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後之96年10月31日及98年 4 月29日始具狀追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並陳明不同 意追加在卷。而依前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則上原告固不 得為訴之追加,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仍可為訴之追加 ,現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雖經相對人表明不同意 ,然抗告人起訴及追加之部分均係基於系爭調解紀錄所載系 爭工資補償金債權有無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是抗告人所 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證據資料共 通,而得就原訴程序已進行過之證據及訴訟資料等,於追加 之訴中為使用,對相對人之防禦權應無防礙,為避免重複審 理,浪費司法資源,自有准予訴之追加,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解決紛爭之必要。又原審業於98年6 月12日就原訴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 第217 號審理中,惟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聲請,既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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