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8年度,634號
KSDV,98,審消債更,634,2009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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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先命 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前兩年收入之數額、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等說明,惟未提出其擔任股東之建社家建設實業有 限公司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及依法應分擔方筱婷扶養義務之人數、租賃契約書、配偶 之所得財產等關係文件,本院認有補充陳述之必要,於民國 ( 下 同)98 年6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充陳述,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屆期未補正 ,本院復於98年7 月15日以雄院高民律三字98審消債更634 字第33870 號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請人 於同年7 月20日收受送達,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說明,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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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