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211號
KSDV,98,審抗,211,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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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康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9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欺騙抗告人購買之電位治療器,無法 醫治抗告人之疾病,事後相對人亦從未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公文所載之內容與抗告人和解退費,原裁定以抗告 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求為廢棄原裁 定,依法退回新台幣(下同)76,000元結案等語。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150,000 元,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雄補字第94 6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 550 元,此裁定已於98年6 月24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則具狀表示僅請求相對人同情老 人退費50,000元結案即可,仍未繳納裁判費,此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原審卷查明屬實,原審乃於98年7 月24日以起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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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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