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152號
KSDV,98,審抗,152,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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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聲字第1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3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1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追加之訴業經其裁定駁回 ,且本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各項訴訟類型,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請求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3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然抗告人已就原審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救濟,原審據此未確定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難謂適法。又縱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抗 告人業已提起「確認自民國95年8 月5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 止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難謂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提出異議之訴,故原法院遽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未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實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42 萬元後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 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㈠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 停強制執行之裁定;㈡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 ,須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方符法條之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 調解成立之勞資爭議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上開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 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574 號、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關於本票裁定與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以97年度審勞執字第27號及97年度審 抗字第398 號勞資爭議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073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 件對抗告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及車輛為強制執行,又上開 執行名義所示之工資補償金債權乃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7年 9 月30日止共計42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確認工資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則係請求確認「 自95年8 月5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經原法院以96年度 雄簡字第362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繫屬本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217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並有前開民事裁定及 96年度雄簡字第36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 7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 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 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 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聯繫,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 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 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42萬元(即前揭 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內容)。又前揭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現繫屬第二審,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案 件之期限為2 年。故認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 有所得之損失。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為42 萬元,應為適當。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 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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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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